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八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二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下午,在張和成(另案偵辦)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四巷四號住處二樓客廳內,因張和成應允事後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作為報酬,而與張和成及張和成稱之為「老大」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運輸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之犯意聯絡,由「老大」出資一萬元美金購買毒品,並負責上訴人往返台北、曼谷來回機票、每晚泰銖一千元住宿費及零用金泰銖一千二百元等費用,張和成則出面將上訴人持交之證件及照片,委由不知情之首都旅行社職員林文煙代辦上訴人護照、簽證,並代訂上訴人及張和成往返泰國之機票,上訴人及張和成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七時二十分許,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一同搭乘荷蘭航空KL八七八號班機前往泰國,行抵泰國曼谷機場,則由與渠等有運輸毒品犯意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聰哥」之成年男子在機場外接應至下榻旅館,其後經多次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由「聰哥」聯絡張和成至泰國曼谷某飯店進行毒品交易,再由張和成聯絡亦與渠等有運輸毒品犯意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至該飯店會合,以美金九千二百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二」之泰籍毒販購得海洛因磚二塊,旋即交由陪同前往等候之上訴人携回下榻旅館房間內,張和成、「聰哥」、「福哥」再返回下榻旅館會合,嗣為使海洛因毒品便於夾帶,遂由張和成與「聰哥」合力將海洛因磚二塊敲碎,以張和成購買之夾鏈袋分裝成三包,定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搭機返台。於返臺當日上午,在旅館房間內,由張和成取出其預先在臺灣購買之膠帶及女用束褲一件,由張和成及「福哥」,一同以膠帶將三包海洛因綑綁黏貼於上訴人腹部,並穿上女用束褲固定後,再穿著上訴人平日所著內褲、長褲及上衣,上訴人及張和成即於同日自泰國曼谷搭乘荷蘭航空KL八七七號班機返臺,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上述毒品走私輸入我國境內,於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查獲,並在上訴人腹部扣得毒品海洛因三包(含包裝用夾鏈帶三個,合計淨重六百八十八‧四四公克,包裝重三十一‧五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純質淨重共五百三十‧一公克)及張和成所有供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膠帶一捆、女用束褲一件等情,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凡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法院於裁判時即應併為沒收之宣告,並無自由酌裁之權。但所謂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必與運輸毒品犯罪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聯為限,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之物品,自不及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張和成與「老大」,託上訴人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除允諾事後給予代價三萬元外,另於上訴人搭機往返泰國時交付「台北|曼谷」間來回機票一張、每晚泰銖一千元住宿費及零用金泰銖一千二百元,如若無誤,則共計六千二百元之泰銖,是否係供上訴人與張和成在泰國期間,日常食宿、旅遊之用?而往、返機票既已供上訴人搭機往返泰國使用,該機票已被消費,機票本身已無價值,如何能謂係供運輸毒品直接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予釐清說明。即遽認該等物品係供上訴人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並據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上訴人之財產抵償之諭知,尚有可議。又基於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諭知共犯甲所犯罪刑時,併宣告沒收之屬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諭知共犯乙罪刑時,仍應宣告沒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張成和係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共同正犯及所為之上開沒收諭知,如若皆屬無訛,則張和成往返泰國之來回機票一份及在泰國之食宿、旅遊費用,何以未於論處上訴人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俱未審認、說明,亦屬於法有違。(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警訊中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在赴泰國之前,即已知悉張和成囑伊夾帶入境者係海洛因毒品,並據之指駁上訴人辯稱:到泰國後始知要運輸毒品,不足採信。
惟上訴人在該次警訊中係供稱:「(問:你私運毒品入境之真實過程為何?請詳述?
)此次私運毒品入境是張和成九十一年十一月初(詳細日期忘了)某日下午在他家二樓客廳(地址: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四巷四四號)向我說要我一起跟他至泰國為他老大(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辦事,事成後要給我三萬元,所以我就答應他了。後他要我將身分證給他,他要幫辦護照,我因身分證遺失,所以去辦補發,補發當晚我與張和成一起在台北市○○○路工作時交給他身份證辦理護照,後於同()月二十五日在三重市○○路○○路派出所前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教我說萬一被抓到就說東西是『羅波財』的,不可以說是他叫我帶的,其他的教我自己編」(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並未供認其赴泰之前,即明知張和成託伊夾帶回臺之物,係海洛因毒品,原判決援引上開筆錄記載,認定上訴人在該次警訊中已供認張和成係以三萬元代價要伊夾帶海洛因毒品回臺(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七行、第十八行),顯與上引筆錄之內容不符,此部分採證法則之運用,於法有違。以上,或係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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