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乙○○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自字第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偵查終結,係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結果已為不起訴處分而言。本件自訴人乙○○告訴上訴人甲○○共同偽造系爭「同意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認該「同意書」為真實,上訴人自無偽造、變造及侵占、詐欺、背信行為,有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號、第九九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嗣自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聲請再議無理由駁回確定,復有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六二號處分書足憑。既均確認同意書為真實,即無變造情事,自難謂本件非偵查程序終結,依法即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逕予發回第一審法院,原判決諭知此部分發回,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提出自訴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刑事澄清狀、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刑事聲請狀、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刑事聲請、補正及補充告訴理由㈥狀(以上均影本)為證。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對上訴人甲○○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嗣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含自訴人另對其他被告耿懿芝等告訴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九九七六號詐欺等案件)。自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六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調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一號偵查卷(含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九、九九七六號卷)審認,自訴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該案所提出之告訴狀並未指訴上訴人有偽造或變造前揭同意書或其他文件之行為。嗣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稱「至於被告(即上訴人)陳稱同意書第一頁明示其僅受耿懿芝一人委任而已,此顯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蓋該同意書係由告訴人與被告耿懿芝商討研擬而成,原已明文共同委任被告甲○○保管美金五萬元之款項,爾後由耿懿芝書寫完成,再由告訴人、耿懿芝先行簽字,嗣再由耿懿芝將三份同意書正本寄交被告甲○○簽名完成手續,此後被告理應寄給告訴人一份同意書正本,惟被告耿懿芝卻電傳被告甲○○囑其將同意書簽妥後,僅傳真第二頁至美國告訴人處即可,此有被告耿懿芝親筆電傳可證,而被告甲○○亦依被告耿懿芝之指示僅傳真同意書第二頁予告訴人,並未交付一份同意(書)正本予告訴人。若同意書明示被告甲○○僅受耿懿芝一人委任而已,則顯然同意書第一頁已為耿懿芝所偽造更改(蓋同意書由耿懿芝所書寫,由其變異更改真可謂天衣無縫)。此事敬請鈞席詳查並命被告將一份同意書正本交予告訴人」云云,依其內容觀之,自訴人似尚未持有該同意書,係僅就上訴人之答辯而為臆測耿懿芝有變造該同意書之可能,然亦未指稱上訴人有何變造之行為,自訴人於該案件其餘歷次書狀及訊問中,亦均未提及上訴人偽造或變造該同意書,檢察官亦未對此而為偵查。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僅記載自訴人與上訴人有共同簽立同意書,及上訴人涉有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未載稱自訴人已以上訴人涉犯變造同意書而提出告訴;又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亦僅記載上訴人之供述(明確),且有自訴人親筆函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等語,對上訴人有無偽造或變造該同意書一節均未為任何說明。
綜上,自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並未告訴上訴人變造該同意書,而檢察官亦未對此為偵查。嗣自訴人雖聲請再議,於聲請再議中稱「被告甲○○係受耿懿芝及聲請人之共同委託,耿懿芝於簽署委託書後,僅要甲○○傳真委託書第二頁予聲請人,卻擅自重寫或修改委託書第一頁,將共同委託保管變為耿懿芝委託甲○○為律師,並變造委託書之其他內容,自屬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甲○○亦涉犯背信之責」(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六六二號處分書理由三之㈡),對此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處分書中指駁以「聲請人雖指陳被告耿懿芝僅請被告甲○○傳真訟爭同意書第二頁予聲請人,有重寫或修改(該)同意書第一頁及變造文書內容之嫌,惟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難以採取」(見同上處分書理由四之㈣前段),據此亦僅見自訴人指稱係該案另被告耿懿芝變造該同意書,而未指訴上訴人變造該同意書,且既係於再議程序中提出,亦難認已經一審檢察官加以偵查。另查該偵查案件既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駁回再議確定,則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所指上訴人連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行使該同意書,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情。其所指訴之上訴人行為時,係在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難認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況自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並未告訴上訴人變造前揭同意書,檢察官亦未對此為偵查,已如前述,自無從認該部分已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前揭所指上訴人行使該同意書,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即與前案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非屬同一案件,一審自應予受理。一審不察,遽認本件上訴人被訴連續行使變造同意書及其他文件罪嫌部分,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然不當,自有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不受理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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