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五、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五十九號八樓瑞利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安公司,已判決確定)之負責人,明知「新世紀英漢辭典」係黃帝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帝公司)、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著作、發行之著作物,竟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基於意圖銷售之概括犯意,未經黃帝公司、遠東公司授權,即擅自取用黃帝公司、遠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新世紀英漢辭典」之部分內容,在該公司內,連續以晶片重製成「智囊家觸控式電子事典」(下稱智囊家事典),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再以瑞利安公司名義,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八千零九十五元、八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對外公開銷售予不特定之人。迄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分左右,經警方持搜索票在瑞利安公司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訴人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製造屬瑞利安公司所有供銷售用之智囊家事典四十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明確指出,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其利用告訴人著作之行為,合乎上開法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九頁)。原判決理由欄乙、一之㈤僅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一、四款之判斷基準,不屬合理使用之範圍,但依上開同條項第二、三款之判斷基準,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之情形,原審並未調查、審認,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欄乙、一之㈣謂上訴人未能提出編輯群成員姓名及支出薪水之報稅扣繳憑單等證據,以供查核,而認上訴人所辯系爭「智囊家觸控式電子事典」為自己開發研究云云,為不可採。惟依卷附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為新竹高中畢業(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則上訴人是否有能力以晶片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物製成上述電子事典,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
上訴人是否委請他人製作?其間有無共犯關係?上訴人如係委請他人製作,上訴人為如何之指示製作?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未合。㈢、依原判決所認定「新世紀英漢辭典」係黃帝公司、遠東公司分別著作、發行之著作物,黃帝公司取得編輯著作權;又遠東公司係「新世紀英漢辭典」之發行人,即享有該著作之發行權,發行權為著作權權能之一。事實果如此,上訴人係同時侵害黃帝公司之著作權及遠東公司之發行權。原判決未就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何適用,加以說明,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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