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一六五三0、一七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原判決就被告牽連犯搶奪罪部分,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各自單獨行搶或由被告騎乘機車後載蔡政洋或林正雄或不詳姓名之綽號「阿財」成年男子伺機搶奪路人財物之方式,連續多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單獨或共同搶奪如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詳如該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原判決雖另援引附表一為其事實之一部,但原判決附表一亦僅就「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及「行為人」等事項加以記載,而於被告與共犯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如何著手搶奪?各該被害人如何因不注意而不及抗拒?其具體犯罪方法及態樣為何?並未逐一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首開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令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㈡、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亦不得諭知沒收,本院分別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判決既認定在被告身上查扣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係屬贓款,金項鍊一條則係以贓款購買之物等情。如若屬實,該三千六百元既為贓款,即應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另金項鍊一條既係被告以贓款購得之物,自亦非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自均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沒收之列,原審認該三千六百元及金項鍊一條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沒收,適用法則,亦有未當。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但理由內並未說明被告如何有此部分犯行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竊盜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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