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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謝家鶴洪文章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黃品瑄於警詢時之指訴,目擊證人蔡進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黃慶松於第一審審理、承辦警員楊燈城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驗傷證明書、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報告書、台南市交通事故查訪紀錄表,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同向前行欲左轉彎之被害人黃品瑄所騎腳踏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裂傷、右腰部挫傷、臀部及左足部擦傷等傷害後,雖曾在現場暫停片刻,但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並即將車輛因車禍受損之右側霧燈及前擋風玻璃予以更換,以避查緝,確有前述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證人楊燈城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係陳述其己身查訪聽聞所經歷之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上訴意旨稱該證言屬傳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誤會。另上訴人固曾聲請傳訊證人謝素鳳、黃錦清、蔡進福,原審以事證已明,認無傳訊之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肇事後有電請證人黃錦清叫救護車,並待救護車到來後始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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