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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訴人
葉麗香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麗香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與綽號「阿迪」、「鷹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名為「劉佩琪」之成年女子,基於運輸屬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約定由「阿迪」向大陸地區一綽號「眼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委由上訴人前往大陸運輸帶回台灣交予「阿迪」及「鷹哥」,「阿迪」則於事成後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作為運輸毒品之報酬,並約定由「鷹哥」在上訴人運輸毒品入境台灣後,負責與上訴人聯絡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旁之某加油站會面拿取毒品,謀定後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上午某時,由該名為「劉佩琪」女子陪同自高雄搭機飛抵中國大陸澳門機場轉往廣東省珠海市某飯店,於翌日(八日)上午某時向大陸地區該綽號「眼鏡」男子取得「阿迪」購買之海洛因二十四包(均以夾鍊袋包裝),並由「劉佩琪」交付款項給綽號「眼鏡」者,「劉佩琪」除取出毛重不足一公克之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另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以供上訴人自己施用外,復以其所購置之膠帶將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二十四包纏繞封綑於上訴人腹部四周,直接穿著女用束褲固定(未再另行穿著女用內褲),並穿上牛仔褲掩飾,上訴人再將前開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一包置於牛仔褲左邊口袋內,以此方式自中國大陸澳門機場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五四號班機,於同日(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將前開以夾鍊袋包裝之二十四包海洛因及前開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一包輸入我國境內,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行經機場入境海關北邊辦公室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在其所著牛仔褲左側口袋內扣得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一包,及在其所著束褲內腹部部位扣得前開以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二十四包(該共二十五包海洛因經警方混同送驗,驗餘淨重共一千三百七十三點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二點0六,純質淨重共八百五十二點六四公克),及其所有之毒品外包裝即黏有膠帶之夾鍊袋二十四只、透明塑膠袋一只(包裝重九十三點一一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以後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中坦承略以:伊係為綽號「阿迪」、「鷹哥」帶毒品入境,約定帶回毒品後由「鷹哥」負責與伊聯絡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旁之某加油站會面拿取毒品等情不諱。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所穿牛仔褲左邊口袋內扣得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一包,及在其所著束褲內腹部部位扣得上開以夾鍊袋包裝後再以膠帶纏繞封捆之白色粉末二十四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總局扣押貨物、種類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乙份及查獲上訴人夾藏該等物品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頁、第一五至一九頁)。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搭乘上開班機由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亦有復興航空公司傳真之該班機艙單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七四頁至七五頁、第八二頁)。另扣押之上開白色粉末二十五包(包括自上訴人所穿牛仔褲中扣得之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微量海洛因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七十三點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二點零六,純質淨重共八百五十二點六四公克,包裝重九十三點一一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五七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足認上訴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雖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初訊時供稱:係伊問「阿迪」有無管道可買毒品,「阿迪」告訴伊去大陸買比較便宜,伊在大陸向綽號「眼鏡」者以人民幣一千元購得扣案之海洛因,先付訂金五百元,餘款下次去大陸時再付清,買來全都供自己吸用,「阿迪」只是單純介紹云云。但查:海洛因價值不貲,眾所皆知,而本案上訴人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一千三百七十三點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二點零六,純質淨重共八百五十二點六四公克,已如上述,其價值顯非上訴人所稱以人民幣一千元所能購得,且依上訴人所稱係自台灣遠赴中國大陸向綽號「眼鏡」者購買,該綽號「眼鏡」者如何願讓上訴人賒欠一半價款,而俟上訴人下次再去大陸時再付清餘款,倘上訴人未再行赴大陸或此次走私犯行被逮獲,則該綽號「眼鏡」者又如何取得餘款?上訴人前開供述顯與常理有悖。又上訴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各乙紙附卷可參。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自牛仔褲左邊口袋內扣得之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一包,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未將該包海洛因以膠帶纏綁封綑於腹部以掩飾形跡,且該包海洛因數量極少,上訴人可隨時取用,足見上訴人用來供己施用的海洛因,僅有前開警方自其所穿牛仔褲左邊口袋內扣得之該包海洛因而已,至其以膠帶纏綁封綑於腹部之以夾鍊袋包裝之海洛因二十四包,數量甚鉅價值不斐,衡情實難認該二十四包海洛因,均係供上訴人一人施用之毒品。綜上足認上訴人於警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內勤檢察官初訊中所為之上開供述,與實情不符,不能援引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應以其嗣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所供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至上訴人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受綽號「阿迪」之成年男子之託私運本案毒品入境,「阿迪」並提供伊二十四萬元作為運輸毒品之報酬等情,雖未供述其他共犯,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供明綽號「鷹哥」之成年男子及名為「劉佩琪」之成年女子,分別擔任其運輸毒品入境後之接應工作及陪同其至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取得毒品之行為,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更供明:「(是誰付錢給眼鏡的?)『劉佩琪』。

(『鷹哥』是否有打電話問你到了沒有?)有,他是『阿迪』的朋友。鷹哥也是他們叫我去拿毒品的那時候認識的。(『鷹哥』是否是你回台之後要去接你拿毒品的?)『鷹哥』是叫我到中正機場之後再坐車回高雄。當初是約定在高雄榮總旁邊的加油站交毒品給『鷹哥』。(那是何時約定的?)是在要過去大陸之前的一、二天就講好了,……。(你是否在出國之前就有跟『阿迪』跟『鷹哥』見過面了?他們是否當時就有跟你說過要運輸毒品的事?)是的」、「(你為何會說出『鷹哥』有要你運輸毒品?)那是因為我回到桃園機場的時候,『鷹哥』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到了沒有。(你帶毒品回來是要交給誰?)『鷹哥』跟『阿迪』。(是誰要你交給『鷹哥』?)『阿迪』。(『鷹哥』是否有說要來跟你拿毒品?)他是說要我從大陸坐飛機回台北,再從台北坐車回高雄交給他。(綽號『鷹哥』的人是否都是跟『阿迪』在一起?)應該是吧。(你在台灣是否有同時遇到『鷹哥』跟『阿迪』二人?)有。在高雄遇到。(當時是否就是他們叫你帶毒品?)是的」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上訴人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一份(見偵查卷第五九至六六頁)、「鷹哥」用以和上訴人聯絡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審理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結果,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確有綽號『鷹哥』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之紀錄(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查上訴人係於同日下午二時飛抵中正國際機場,而於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查獲,故上開綽號「鷹哥」之電話與上訴人所供伊回到桃園中正機場時,「鷹哥」有打電話給伊問伊人到了沒有等情相符。足見本件毒品係綽號「阿迪」及「鷹哥」委由上訴人走私運輸來台,約定「阿迪」提供二十四萬元作為上訴人運輸毒品之報酬,並由「鷹哥」於上訴人運輸毒品入境後,負責拿取毒品,至於綽號「劉佩琪」之女子則陪同上訴人搭機至中國大陸珠海市某飯店向大陸地區某一綽號「眼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取得毒品海洛因並付款,後由上訴人運輸入境台灣。足見上訴人與綽號「阿迪」、「鷹哥」、「劉佩琪」等人間就本件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曾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時有指認「阿迪」及「劉佩琪」之照片。

「阿迪」好像叫「梁榮興」,但「榮興」伊不知道是哪二個字等語,惟查上訴人始終無法供明綽號「阿迪」、「鷹哥」、「劉佩琪」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況「阿迪」、「鷹哥」、「劉佩琪」等人與上訴人之間僅係共犯關係,並無上訴人供出上游因而破獲得減刑之適用,故綽號「阿迪」、「鷹哥」、「劉佩琪」之確實姓名究為何,均不影響上訴人本件犯行之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部分不相一致之辯解。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上訴人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新舊法之法定刑度完全相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訴人與綽號「阿迪」、「鷹哥」之成年男子、名為「劉佩琪」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懲治走私條例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均不以運輸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或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輸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輸人係為他人運輸或為自己運輸,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或運輸毒品罪。本件為警在上訴人著牛仔褲左側口袋內扣得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雖係供上訴人自己施用而帶回,惟上訴人既係自中國大陸私自運輸毒品入境,該包海洛因縱係為供自己施用,然其既有私自運輸之犯意,且該小包為全部運輸毒品中之一部,揆諸上揭說明,仍無解於走私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上訴人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業經上訴人自承無訛,並有原審法院被告(葉麗香)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漏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之罪,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係為賺取二十四萬元之報酬、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其所輸入之毒品為數不少,危害國人之健康,情節非輕,復審酌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海洛因二十五包(因警方將扣得之所有毒品混同送驗,驗餘淨重共一千三百七十三點九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十二點0六,純質淨重共八百五十二點六四公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毒品外包裝即黏有膠帶之夾鍊袋二十四只及透明塑膠袋一只(包裝重九十三點一一公克),係共犯「劉佩琪」所購並提供予上訴人用以綑綁包裝海洛因以運輸毒品入境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認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訴人所穿用以遮掩海洛因之束褲一件,係上訴人入境時所穿著者,並未經扣案,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在得予宣告沒收之列。另上訴人運輸毒品海洛因所可得之二十四萬元報酬,因上訴人尚未交付海洛因予「阿迪」所指派之人而尚未收取,已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有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固得依法減輕其刑。然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行為人供出其運輸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其該毒品之前手,以遏止毒品之氾濫,自不包括供出共犯之情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並無該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已在判決內加以說明,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並對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屬原審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