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
- 上訴人
- 乙○○
戊○○
甲○○
丁○○
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四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乙○○、戊○○、甲○○、丁○○、丙○○上訴意旨略稱:戊○○投資羅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偉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均由戊○○繳交,而丙○○係戊○○之朋友,經戊○○請其擔任人頭董事,既無實際參與羅偉公司意思,自無繳交股金之必要。且羅偉公司設立登記前,即與東坤營造公司共同以二億九千八百八十萬元向黃明亮購買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九巷十六號全棟建物及土地,羅偉公司購買該棟建物一至九樓及土地持分,價金一億五千一百七十九萬元,以戊○○繳交之八千萬元給付,並無未實際繳交股金之情形,原判決依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論處戊○○、丙○○罪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戊○○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增資九千六百萬元,係給付羅傑公司購買基隆市區三十一層樓高之「摩天世紀」大樓案之基地,購地簽約完成時,羅傑公司將戊○○繳交之九千六百萬元增資款給付(還)戊○○,而取得該「摩天世紀」大樓案之基地。羅傑公司確有取得戊○○、乙○○、丁○○、甲○○繳交之增資款九千六百萬元,自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原判決就有利上訴人戊○○等之繳款證據,誤認為消極債務非積極之財產,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戊○○、乙○○、甲○○、丁○○、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戊○○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論處上訴人乙○○、甲○○、丁○○、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上訴人戊○○僅坦承當時確實係向某會計師事務所內之不詳姓名女子商借現金以取得繳足股款之證明,而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及原判決事實三部分,否認有何犯行之所辯,暨上訴人乙○○、甲○○、丁○○均辯稱:伊等僅係羅傑公司掛名股東而已,該公司係戊○○所實際經營,伊等對之並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碧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羅偉公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等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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