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自不詳姓名及處所販入海洛因、安非他命,並備妥分裝袋、不明成份之白色粉末(用以混充入毒品內)及電子秤、研磨機等工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初,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統領保齡球館」內,同時販賣予林宗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半兩,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林宗德並未當場支付價金予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九分卅三秒許,林宗德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好伯春汽車旅館」三0三室內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其已備妥前開價金五萬元,可前來取款。上訴人接獲電話後,除欲收取價金外,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駕駛PG|三八八六號賓士轎車同時攜帶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往上址三0三室,並於林宗德面前以小剪刀將海洛因塊剪成小塊分裝,企圖使林宗德起意購買海洛因。適警員接獲線報,至前開房間臨檢,查獲附表一(一)(二)(三)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及前開五萬元毒品價金。再由上訴人引導前往上訴人住處查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意圖營利,自不詳姓名及處所販入一節,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販賣毒品亦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為要件,原判決復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之理由,均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㈡、原判決依據證人林宗德證述,因為我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四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的五萬元尚未付給他,故他今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來向我要。因我已戒除毒癮,還完欠款後便不再向他購買任何毒品,故他希望藉分裝海洛因時,順道吸引我,看我會不會心動而再次購買等語,認定上訴人在前述三0三室內,於林宗德面前以小剪刀將海洛因塊剪成小塊分裝,企圖使林宗德起意購買海洛因,此部分事實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至第十七行及第二頁第十五、十六行)。但林宗德上開證詞僅係陳述其個人之意見而已,能否信憑不能無疑;且上訴人在林宗德面前將海洛因剪成小塊,究竟其動機、目的何在?原審並未向上訴人訊問明白並詳細論述,已嫌調查未盡。再者,上訴人有無對林宗德為販賣海洛因之要約行為?關係其所為是否已達著手販賣之程度,乃原審復未釐清,致此部分事實有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其附表二)記載扣案含毒品殘渣毛刷一支、海洛因磚壓製機二組,應宣告沒收,依其所述,該毛刷及壓製機似與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惟原判決附表三,僅記載「④毛刷一支」「⑥壓製機二組」,並未說明毛刷是否含有毒品殘渣,以及壓製機究否供壓製海洛因磚之用,而於判決理由敘述壓製機雖為上訴人所有之物,「然尚無從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故不為諭知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六、七行),以為交代;至於該毛刷是否含有毒品殘渣,關係宣告沒收所適用之法律如何,原審亦未詳細認定,均係未盡調查能事。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原判決(第十四頁第
一、二行)雖敘述,附表一(一)③、(二)②、三②③④⑤所示之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應宣告沒收。但其事實欄僅謂經警查扣得上述物品而已,並未認定上述分裝袋、行動電話、白色粉末、毛刷、湯匙等物,俱為上訴人所有,則其理由及主文諭知沒收,即失所依據。又上開扣案之毛刷、湯匙似為一般家庭用品,究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原判決並未說明清楚,即逕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屬可議。㈤、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原判決事實欄所云,上訴人前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如果無訛,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販賣毒品予林宗德時,尚在假釋期間內,並非在上述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後為之,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累犯,是否允當,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為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開發回之有罪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0八號卷),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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