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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

上訴人
甲○○原名李忞義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李忞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將其保管之劉同林(已死亡)印章,蓋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用水設備用戶啟復用暨各種異動服務申請表上之「前用戶姓名蓋章」欄,作成私文書,持以行使,向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申請該建物之用水用戶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本人,但因該水錶早已變更登記在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名下,致未得逞。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將其保管之劉同林印章,蓋用於台灣電力公司南澳服務所過戶登記單「原用戶同意過戶」欄,作成私文書,持以行使,向台灣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該建物之電力用戶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本人,並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事業機構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及遺產管理機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盜用其保管之劉同林印章,蓋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八區管理處用水設備用戶啟復用暨各種異動服務申請表上之「前用戶姓名蓋章」欄,作成私文書,持以行使,於理由內係引用前揭服務申請表為論罪之依據之一。但依據前揭申請表之記載,該申請表上「前用戶姓名蓋章」欄,除有劉同林之印文外,尚有劉同林之署押一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卷第十二頁)。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實情是否如此?此與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攸關。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依證人王學昌、黃萬里、杭亞保、張輝仲等人所述各節,確可證明上訴人於劉同林生前有為其看管事務之事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供稱:「……我們是約二十年鄰居……他如果要去住院都是委託我幫他看管房子、繳水電費……水電費的是我去繳電費,我告知他劉同林已死亡,我幫他繳,我問他可不可以以我的帳號來繳費,他們說可以,我才去辦。八十八年十一月這張電費也是我去繳的。劉同林大陸家屬也是由我通知他們劉同林已死亡(庭呈信封六件)。變更電費登記的印章也是劉同林的,是舊的牛角印章(當庭呈上經比對與台電變更登記上之印章相同,並與被告陳述相同),我從來沒有要求要補償費……」、「(為何已經死亡還要繳水電費?)因為他大陸家人要來,所以我想他們可以住,所以才幫他繳水電,並沒有竊佔的意思,我自己也沒有住那裡面」(見第一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所供如果可採取,上訴人係為繼續代劉同林繳納水電費,始欲變更水電用戶名稱,並依轉帳代繳方式為之,則其於劉同林死亡後,繼續為其辦理代繳水電費之行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一條「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上訴人與劉同林間之代繳水電費之委任事務,如因劉同林之死亡而消滅,是否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上訴人應否繼續為劉同林處理事務?又上訴人辯稱其受劉同林繼承人之委託全權管理劉同林之遺產及簽署文件,有劉同林之繼承人劉同恩之委任書可憑。上情如屬可採,則上訴人有無自認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有無刑法第十六條後段之適用?事實尚未明確。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認,難認允洽。㈢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理由則說明前揭事實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行)。惟卷查第一審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之記載,上訴人「因竊盜案,經宜蘭地檢八十七年執緝字一七三號執行刑期為十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入監執行,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間累進縮刑一一日」(見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因傷害案,應執行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結案,結案情形為易科罰金」(見同卷第十六頁)。此與原審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未盡一致。究竟上訴人上開案件之實際執行情形為何,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以為適用累犯加重之依據,亦有未當。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嗣劉同林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因病亡故」,理由欄則說明「經查,劉同林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相符合,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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