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五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扁平鐵片一支長約八至九公分,把手處並綑有黑色膠帶,客觀上僅係破壞門鎖之行竊工具,原審認係兇器,其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一面認定上訴人攜帶兇器竊盜,一面又謂該鐵片係供竊盜所用之工具,前後亦有矛盾。㈡、上訴人侵入古雲飛住宅行竊時,恰遇古雲飛返回,一時心虛,即向古雲飛道歉,且放下贓物後立即逃走,並未拿走屋內財物,竊盜行為,應屬未遂。且上訴人係空手逃跑,並無能力對抗手持鐵鍊之古雲飛,古雲飛自述受傷,並無診斷書證明,其傷究係因追打上訴人而自行碰撞?或因鐵鍊太長,自己誤傷?原審未予查明。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喚古雲飛,原審未予傳喚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認有侵入古雲飛住宅竊盜之事實,被害人古雲飛之指訴,證人林青山、林世彤、林世雄、余遠達之證詞,卷附贓物領據、照片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累犯)之犯行,已詳細敘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持以竊盜之鐵片一支,客觀上如何認定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應屬兇器,亦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以其持以行竊之鐵片並非兇器;其並未拿走古雲飛屋內財物,竊盜行為,僅屬未遂;古雲飛係自己誤傷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竊盜罪,只須將所竊之物,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已將竊得之酒類裝入於其所攜手提袋內,其自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審因此認其竊盜行為已達既遂階段,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逃走時,並未取走竊盜財物,認僅應成立未遂罪,顯有誤解。㈡、上訴人既持其所有,足資為兇器之鐵片行竊,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該鐵片復經上訴人用以撥開古雲飛住宅門鎖,侵入行竊,自亦係供為本件竊盜所使用之工具,原判決前後之論述,並無矛盾。㈢、驗傷診斷書並非證明受傷之唯一證據,本件古雲飛因為上訴人推倒致跌落四樓樓梯間,而受右肩臂挫傷之傷害,既據其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余遠達結證屬實在卷,復有受傷照片附卷可供查核,原審據此認定古雲飛確曾受傷,與證據法則即無相悖,不能以古雲飛並未提出驗傷診斷書,即謂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委曾受傷。㈣、古雲飛業經原審予以傳喚到庭調查,且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及檢察官行交互詰問,並非未予傳喚調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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