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劉邦川律師
曾孝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四九六一、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助理稅務員,負責「營業稅永和第五服務區」即台北縣永和市○○街、中正路、民有街、民光街、民享街、民族街、秀安街、秀朗路一段、智光街等商家之營業稅選案查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查勘商家營業狀況之機會,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八十三之一號「超凡美容用品坊」,查勘營業狀況時,得知該店於當月因舉辦促銷活動,營業額達新台幣(下同)三十餘萬元,即當場向店長李藍湘表示,可協調電腦登錄單位將營業額調降到二十萬元以下,但須「意思一下」以便打點。嗣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又至該店,向李藍湘表示該店若使用統一發票,可能每半年就會增加營業稅及委託記帳費用之支出八萬元,按「行規」本須收取該金額二分之一,惟體恤該店創業維艱,僅收三分之一即二萬五千元即可繼續免用統一發票,並指示李藍湘應於二月二十七日中午以前,將賄款連同應補正之租賃契約等資料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承接上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八十九號二樓「蘇莉斯SPA會館」查勘營業狀況時,發現營業規模非小,即向店長林癸妁表示如果使用統一發票以百分之五稅率計算,要繳較多之稅金,如果核定免用統一發票,即可適用百分之一之稅率,每月僅繳交二千元營業稅,如願意給付五萬元,即可核定免用統一發票。經林癸妁以該店草創初期,營業尚未上軌道,苦苦哀求後,上訴人同意降至三萬六千元後離去。至同年一月底,上訴人在「蘇莉斯SPA會館」樓下遇到林癸妁,乃要求其須在二月中旬以前,將三萬六千元包在信封袋中,再以營利事業登記證包覆,送至上訴人之辦公室,以換取免用統一發票貼紙,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嗣李藍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提出檢舉,旋配合北機組人員,於二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佯稱一時無法籌足金錢,僅能先給付二萬元,經上訴人同意並表示餘款日後再談。李藍湘乃於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前往中和稽徵所,佯裝交付二萬元賄款予上訴人,以換取免用統一發票貼紙時,當場為隨行之北機組人員查獲並扣得該二萬元現金。至於林癸妁部分,則因未能籌足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而未交付賄款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或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其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急迫危險,經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始符合法定程序。倘未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至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雖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乃基於衡平原則,對於當事人之一方,所賦予之保護措施。並非謂司法警察機關於蒐集證據時,得趁此機會,於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即可實施通訊監察,而無須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六條所規定之限制。從而司法警察機關縱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監察他人通訊,其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否則,豈不發生得以迂迴方式徵得通訊之一方之同意,即可規避應由檢察官、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不當結果。乃原判決以:司法警察機關北機組,已徵得通訊之一方即檢舉人李藍湘之同意,先在李藍湘之處所安裝錄音設備,再於李藍湘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佯稱先給付二萬元時,予以錄音,因該錄音非出於不法目的,即有證據能力,而無證據排除法則之問題云云,自有未合(至於原判決所引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刑事判決,係指通訊之一方,為保護自己之權益,而自行實施錄音者而言;與本件係由司法警察機關主動安裝錄音設備,以公權力介入監察他人通訊之情形有別)。
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已得知李藍湘所經營之「超凡美容用品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之營業額已達三十餘萬元;及發現林癸妁所經營之「蘇莉斯SPA會館」店面規模較大(即逾每月銷售額二十萬元免用統一發票之標準),為達到索取賄賂之目的,竟對其現場所勘察得悉之事項予以隱匿,不依法陳報上級(將之改列為使用統一發票戶),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理由之㈥)。惟上訴人始終辯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即免使用統一發票者),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所謂「小規模營業人」,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係指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現行規定為二十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至於「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係指理髮業、沐浴業、計程車業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業。又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款規定,理髮業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而「超凡美容用品坊」及「蘇莉斯SPA會館」均屬按摩美容、臉部保養之行業,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目規定,劃歸為理髮業。足見上開二家美容坊,屬於「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根本免使用統一發票;因非屬「小規模營業人」範圍,自無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二十萬元限制之適用。從而該二家美容坊,縱其平均每月銷售額逾二十萬元,仍免使用統一發票,上訴人無從將之重行查定,改列為使用統一發票戶,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言(見他字第六四二號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七至六十七頁、第一○四至一○五頁)。上開辯解是否可採,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有無違背其職務,縱屬不可採,仍應記載其理由。乃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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