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自訴人
- 即反訴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英鳳律師
- 兼自訴代理人
- 被告
- 乙○○
(反 訴 人)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被告反訴其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0號,自訴及反訴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因不堪被告即反訴人乙○○代其操作股票買賣,使其虧損鉅大,與乙○○間尚有債權債務尚待釐清清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與配偶陳蘇金珠共同涉犯詐欺罪嫌時,得悉其簽發給乙○○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TH0六九五九三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一紙,經乙○○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業已遺失,為免其清償責任,明知該張本票係其親筆簽發,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街三十六號二樓,冒用其名義偽造該張本票,持向同院聲請裁定假扣押而為行使,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且以甲○○自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街三十六號二樓,冒用其名義偽造前揭本票一紙,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六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足以損害甲○○,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乙○○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㈠、甲○○坦承簽發TH0六九五七七號,面額五百萬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期及TH0六九五八八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期,面額六百五十萬元本票二張予乙○○,但始終否認簽發系爭TH0六九五九三號,面額三百二十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期之本票,並提出乙○○記載之帳冊為證。該帳冊內載:「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欠一六、五五九、四九七元,本票未開五、0五九、四九七元」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欠一七、九二八、九0七元,已開一一、五00、000元」、「八十七年七月八日欠一七、七八0、五八八元,本票已收一一、五00、000元,差六二八0、五八八元」(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似指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八日時,甲○○已開立五百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乙○○,尚未簽發三百二十萬元本票,與乙○○所稱甲○○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之情形不符。又甲○○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予乙○○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上記載:「……扣除甲○○本人投資金額,尚欠本人乙○○共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整無誤……故而本人特要求甲○○先生開立相同金額之本票及支票抵押……」,似謂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已簽發包括系爭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在內之票據予乙○○(因與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相同金額之票據,除五百萬元及六百五十萬元本票外,餘額為三百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亦與乙○○稱該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者不同。倘甲○○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簽發系爭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予乙○○,何以乙○○之帳冊猶如此登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何以在書立「債務說明及協議事項」之日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後?甲○○因乙○○代其操作股票買賣,發生鉅額虧損,與乙○○間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其二人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一起書立「共同書面」,其上記載:「……甲○○希望本人撤回協議書、本票二張、刑事部分、民事部分,本人衡量打官司好累,儘可能能夠和解,把這些精神發展事業、家庭,另行協議之,以達雙方皆能夠接受之條文,本人就有可能如甲○○先生希望之撤回協議書,本票二張,刑事部分,民事部分,一切皆以另行協議內容為準,特在此與公正之第三者及甲○○共同聲明」,除甲○○、乙○○共同簽名及按指紋或蓋章外,並由「公正第三者」林政翰於此書面上簽名及按指紋見證(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甲○○抗辯此共同書面僅記載「本票二張」,非「本票三張」,可見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並請求傳訊林政翰為證。倘甲○○已簽發前揭三張本票予乙○○,或明知該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係其所簽發,此共同書面上何以記載本票二張而非三張?林政翰既為甲○○、乙○○二人當時公認之「公正第三者」,又在場親身聞見其二人有關債權債務之協調事宜,為發現真實,釐清乙○○是否偽造該張本票及甲○○有無涉犯誣告罪責,自有予以傳訊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固曾傳訊林政翰,惟林政翰具狀表明因擔任術科監評委員,需參加丙級技術士專案技能檢定,無法如期出庭作證,請求改期,俾助釐清案情(原審卷第一六四、二三八頁),原審未再行傳喚調查,即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乙○○於不同民、刑事案件提出同一份帳冊之「影印本」,就其有無向甲○○收取系爭三百二十萬元本票之記載時有不同,例如二月二十五日之帳冊上有記載「收入本票三二0萬」,亦有無此項記載者(原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其餘部分,有記載「淨虧,無現金償還,收五00萬、三二0萬、/8六五0萬」或「淨虧,無現金償還,收五00萬、/8六五0萬」者(原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有記載「已扣押有票,三二0萬、五00萬、/8六五0萬」或「已扣押有票,五00萬、/8六五0萬」者(原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該等帳冊原本如何登載?乙○○是否變造帳冊影印本,持向法院行使?因乙○○祇提出系爭本票之影印本聲請假扣押及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影印文件容易偽造或失真,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即有調查乙○○前揭各帳冊原本如何記載之必要。原審未予審酌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乙○○初稱其與朋友「連士文」至法院辦理系爭三百二十萬元本票假扣押程序時,不慎將該張本票原本遺失(第一審㈡卷第五頁),嗣稱委託徵信社人員「粘武郎」幫忙調查甲○○財產及行蹤,並與粘武郎至法院辦理假扣押,由粘武郎引導法院人員查封甲○○財產,粘武郎將本票原本拿去影印時不慎遺失,連士文與粘武郎係同一人(第一審㈡卷第四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證人粘武郎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稱其又名連士文,受僱於正名徵信社(第一審㈡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然甲○○辯稱連士文與粘武郎非同一人,一個是做工的,一個是徵信社的人,而粘武郎並未提出其即「連士文」之任何事證,該假扣押裁定復記載乙○○之送達處所為「台北郵局二六之八十二信箱,永銘代書事務所」,非粘武郎之住、居所或正名徵信社,原判決逕行採信粘武郎之證言,認定甲○○自訴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誣告,亦嫌率斷。究竟實情如何?關乎乙○○及甲○○罪刑之有無,亦有調查之必要。原審就以上不利於乙○○而有利於甲○○之事證,未予調查審酌,即為乙○○無罪之諭知及甲○○有罪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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