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聖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墮胎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桂林路「中山婦產科診所」醫師,明知懷胎婦女林○瑄(民國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出生)係未婚之未成年婦女,仍意圖營利,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受其囑託而施行墮胎手術,並收取診斷、手術及藥物費用新台幣九千五百元牟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罪刑(併宣告緩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二百九十條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其行為主體並無限制,祇須懷胎婦女以外之人,意圖營利而實施加工墮胎行為者,均足當之;而所謂意圖營利,亦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上訴人係「中山婦產科診所」醫師,於上開時地為林○瑄施行人工流產,收取一定之對價,顯有牟利之意圖,判決內已論敘明灼(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八行至第十四行)。上訴意旨,漫稱上訴人係執業多年之婦產科醫師,非一般墮胎業者可比,且不曾以廣告或宣傳之方式「招徠墮胎」;其為林○瑄施行人工流產,亦無超收費用之情形等語,據以否認有營利之意圖及動機,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至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三三一號解釋謂「對於牙科診所不應徵收營業稅」,係依當時有效之營業稅法而為立論,此觀該號解釋附湖北高等法院原代電所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商號為限,故營業稅法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均有營業商號之規定,私人開設之牙科診所並非商號,不應徵收營業稅」等語即明;何況稅捐之課徵係稅務法令問題,與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意圖營利」之要件無涉。上訴意旨,援引上開解釋,以醫療行為並非營利行為,醫師執行業務收取費用乃天經地義之事,不具營利性質等語,尚有誤解。又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懷胎婦女林○瑄係未婚之未成年人,雖罹患謝格連氏症,但上訴人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逕受林○瑄之囑託而實施人工流產,不得主張阻卻違法,判決內亦已詳加闡析論列(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七行至第七面第七行)。上訴意旨,謂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關於人工流產之規定,係基於公益為目的,林○瑄之父、母並非醫師,應無評估林○瑄是否適於人工流產之能力等語,憑己見任意解釋法律,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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