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
- 上訴人
-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二0七號、第四四五三號、第六六一八號、第七二0一號、第七二0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夫妻二人共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二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皆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二人分別以其等名義招攬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四組互助會,嗣上訴人二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號所示之時間,以該附表所載被冒用之會員姓名及金額標得會款等情︵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四行︶。但原判決該附表一編號一之⑤至⑧冒用傅佳森、陳振昌、林秀花、游瑞慶等四人,編號二之⑤至⑧冒用李巧玲、彭美華、陳素珍、曹瑞光等四人,編號四之②冒用姜錦雲部分,均未記載冒標之犯罪時間,致原判決於理由內關於上開冒用時間之說明,失其依據;另該附表一編號二之④冒用許秀玉名義標會部分,係記載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月,但於理由內則認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與事實記載不符,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原判決於理由以審酌上訴人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詐欺所得之金額甚鉅,及甲○○犯後盡力與大多數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清償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三年,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行至第五行︶,似以上訴人二人是否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為量刑輕重之主要論據。然乙○○於原審即具狀主張案發後係其出面處理善後事宜,且向李日善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委託邱顯寶交與被害人先行償還,並舉上開二人為證︵原審卷㈠第九十七頁至第九十八頁︶,實情如何?原審未加審酌,復未於判決內具體加以說明,即逕認乙○○未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而加倍量刑,自不足判斷乙○○部分量刑是否適當之準據。上訴意旨以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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