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即被告
- 在
- 選任辯護人
- 文 聞 律師
鄭懷君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同居人王金蘭承租基隆市○○路二九一號地下一樓經營阿蘭火鍋店,並僱用曾德福負責烹調。因該店電器設備老舊多所損壞,王金蘭經人介紹找來綽號「文煙」在基隆市○○街開設水電行之李俊雄前往維修,爾後李俊雄即常至其店內消費。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晚十一時許,李俊雄騎乘車牌號碼0六八|三0二0號比雅久機車,搭載女友潘麗萍赴阿蘭火鍋店慶生,並將機車停放在該火鍋店門口,至翌(十四)日上午一時許,潘麗萍因不滿李俊雄飲酒過量,乃搭乘計程車逕自離去,李俊雄獨飲至同日上午二時許,步出店外撥打公共電話與潘麗萍交談後,返回阿蘭火鍋店擬繼續飲酒,王金蘭見李俊雄已喝醉,即以已打烊為由,將之擋在店外並拉下鐵門。數分鐘後,王金蘭認李俊雄應已離去,拉開鐵門欲上樓,詎尚未離去之李俊雄見狀,竟將王金蘭推落地下一樓,王金蘭驚惶喊叫,將正在地下一樓睡覺之被告驚醒,起身質問李俊雄,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氣憤,竟萌殺人之故意,隨手持放在樓梯旁原浴室中吊掛毛巾之鐵棒,朝李俊雄之頭部猛擊,李俊雄不支倒地,被告猶未罷手,繼續毆擊至李俊雄不動為止。王金蘭見狀即奔至店內屏風後之床鋪旁躲避。被告見李俊雄已死,竟萌毀屍滅跡之意圖,持廚房剁羊肉之菜刀,在地下一樓烹煮羊肉之廚房,先將李俊雄之屍體肢解,再清洗現場之血跡。同日上午六時許,被告將已肢解之屍塊,以三只塑膠垃圾筒及裝火鍋料之「龍鳳四大天王」
紙箱包裝,放置在地下一樓之浴廁內。同日上午七時許,驚魂未定之王金蘭,向被告佯稱外出買菜,語畢即速往友人邱秀美經營之檳榔攤,向邱秀美表示被告殺人之事,惟尚未談及細節,被告自後趕到,王金蘭不得已,只得隨同折返店內。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向胞弟張瀟銓借得車牌號碼IF|九七八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店門口,自行從地下一樓將裝屍塊之塑膠筒及紙箱搬運上車,搬運途中與曾德福擦身而過,惟曾德福未敢多問。被告隨即將上開屍塊運往臺北縣瑞芳鎮○○○路瑞濱段蝙蝠洞一帶丟棄,並將王金蘭所穿著之棉襖風衣外套放置屍塊旁,要脅王金蘭不得聲張,否則難脫干係。李俊雄之胞弟李俊輝,於李俊雄失蹤約一星期後,在阿蘭火鍋店前尋獲李俊雄騎乘之機車,李俊雄之母李陳月礦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王金蘭因不堪長期之精神壓力及面對被告之恐嚇(恐嚇部分未據起訴),主動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告發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渠二人經營之阿蘭火鍋店地下一樓,殺害作水電工程綽號「文煙」之男子,並將之分屍丟棄。因臺北縣警察局員警先前為偵辦案外人楊思東命案,於臺北縣瑞濱地區作地毯式搜索時,曾在該地區蝙蝠洞附近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發現「大腿屍塊」、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五時十分發現「臀部屍塊」,三月五日晚九時發現以「龍鳳四大天王」火鍋料紙箱所裝之「頭顱」,因當時判定與楊思東命案無關,經法醫相驗後,由臺北縣警察局公告招領,於無人認領後,以無名屍發交臺北縣葬儀商業同業工會埋葬,對該被害人之人別、姓名,均無所知,嗣王金蘭報案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比對前述發現之頭顱確係死者李俊雄,始循線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前開「頭顱」發現:「依無名分屍案屍塊頭顱檢體及李俊雄頭顱X光片研判,經法齒學判定與所提供李俊雄所有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病歷號碼0000000號之頭顱X光片相符合」,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法醫所八八文理字第一五一九號函在卷可憑,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三)校附醫病字第九三00二0四八七七號函暨所附鑑定疑似李俊雄鑑定結果法醫學諮詢回覆書內記載:「⑴送鑑死者的骨骼粒線體DNA序列與李陳月礦之粒線體DNA序列沒有同母系的關係。⑵送驗死者頭顱齒列和李俊雄頭部X光比對之後,完全吻合,其準確度為百分之九九‧九九七以上。⑶死者頭顱未發現有明顯噸器重擊的跡象。⑷死者頭顱顱底部的分離為死後分離,無傷害或切割分離的事實」,以及證人即鑑定人吳木榮醫師於原審證稱:「我接受的檢體包括磨過的骨灰、大腿的骨頭及軟組織、頭顱及一塊肉。我從屍塊的軟組織、研磨骨灰、大腿骨三個部分都有抽DNA與李陳月礦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基因型別作比對,所以排除有同母系關係。沒有作頭顱DNA,因為頭顱是扁平骨,骨髓比較少,我先抽軟組織四次,但抽不到,後來從大腿骨作DNA與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陳月礦基因型別作比對,結論排除母系關係,並就送鑑研磨骨灰作DNA與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陳月礦基因型別作比對,結論一樣,係排除同母系關係。大腿骨、研磨骨灰的基因型別一樣,牙齒、頭顱的比對首先從顱骨取下顱骨的上頷骨和下頷骨作成齒列紀錄如回覆書所載,然後將上、下頷骨作全口X光片檢查,再與長庚醫院基隆分院的X光片八張作比對,結果發現二者的齒列完全吻合。頭顱係李俊雄的」,相互印證,乃認定該頭顱確係李俊雄無誤,其餘檢送之檢體,因排除與李陳月礦有母系關係,故均非李俊雄之屍體。惟被告於原審已聲請就該頭顱作DNA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留存之李陳月礦DNA基因型別作比對(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六八頁),原審就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一二二一號函雖記載:「因頭顱經福馬林浸泡過,DNA結構已受破壞,致無法檢出DNA型別,無法與李陳月礦進行比對」(見更㈠卷第三一八頁),惟與證人吳木榮證稱:「沒有作頭顱DNA,因為頭顱是扁平骨,骨髓比較少,我先抽軟組織四次,但抽不到」,已不相符,而吳木榮既另就研磨骨灰進行DNA比對,則可否採取該頭顱部分結構研磨骨灰作DNA,與李陳月礦DNA基因型別作比對,以進一步確認該頭顱是否確係李俊雄,事關殺人重典,自應深入查證根究明白。(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採納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Polygraph 儀器以ZCT、SAT、ST諸法測試,就(1)你有沒有拿羊肉刀剌「文煙」(指李俊雄)?答:沒有;(2)你有沒有在阿蘭火鍋店內拿刀剌「文煙」?答:沒有;(3)你有沒有拿刀將「文煙」分屍?答:沒有,等三問題分析測試之結果,被告未說實話;而證人王金蘭經更㈠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Polygraph儀器以ST、ZCT諸法測試,就(1)是張(瀟漢)某拿刀刺死「文煙」(李俊雄)嗎?答:是;(2)本案是張某拿刀刺死「文煙」嗎?答:是;(3)是張某將「文煙」分屍嗎?答:是;等三問題分析測試之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乃認定被告辯稱未殺人云云,顯係說謊不實,證人王金蘭所證被告殺人分屍,屬真實可信等語。惟王金蘭經內政部警政署測謊認屬真實之陳述(即李俊雄係被告拿刀刺死),與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一時氣憤,竟萌殺人之故意,隨手持放在樓梯旁原浴室中吊掛毛巾之鐵棒,朝李俊雄之頭部猛擊,李俊雄不支倒地,被告猶未罷手,繼續毆擊至李俊雄不動為止。王金蘭見狀即奔至店內屏風後之床鋪旁躲避。被告見李俊雄已死,竟萌毀屍滅跡之意圖,持廚房剁羊肉之菜刀,在地下一樓烹煮羊肉之廚房,先將李俊雄之屍體肢解,再清洗現場之血跡」,顯相牴觸,而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矛盾之違法。(三)卷附剪報影本係記者楊迪文所報導,而證人楊迪文就其報導來源,於原審復證稱:「報導內容我是聽承辦警官告訴我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三頁)。則該報導內容,顯係傳聞自他人,而非楊迪文親身之經歷,原判決竟採納該剪報影本及證人楊迪文之證述,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之一,此部分採證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摘及此,惟原判決仍未更正,致原有採證違法之瑕疵,依舊存在。以上,或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