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二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游朝安分別與林雨青(均已判刑確定)、上訴人甲○○各基於共同意圖售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以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游朝安自行交付毒品、或交予上訴人或林雨青轉交毒品予買受者,海洛因每包零點二公克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安非他命每包零點五公克價格一千元,先後售賣海洛因七次得款共一萬三千五百元,安非他命十一次得款共四萬二千五百元(其中一次未遂),其時間、地點及買受者,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同年九月十六日先後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售賣海洛因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採證認事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共同被告游朝安及證人蕭炳堅等人之陳述,參酌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扣案之海洛因等證據資料,綜合研析判斷,以游朝安售賣之海洛因,其外觀為粉狀,安非他命為顆粒狀,且以「甜鹹」及「硬軟」二種代號稱呼,上訴人亦承認自行施用安非他命,並與游朝安共同售賣安非他命,則其對於毒品外觀之分辨,及電話通話時所使用之毒品代號,當知之甚稔,所辯不知其交付予蕭炳堅等人之物係海洛因等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五行至第五面第十三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泛稱其交付予蕭炳堅之物係牛皮紙包裝,無法得知內裝何物,至游佳純買受之海洛因,則係由林雨青交付,與其無關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見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關於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判決內亦已詳加審酌,復以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猶以其交友不慎,致誤觸刑章,且母親年邁,幼女待哺,應為從輕之量刑等語爭辯,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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