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律師
-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甲○○、乙○○為連續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三人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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