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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甲○○、乙○○為連續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三人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難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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