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所發行之每份電腦軟體序號不具專屬性,每一軟體所附序號均可通用於同類軟體之安裝。不同電腦內之軟體序號相同,只能說明安裝時係輸入相同序號,至所使用之軟體本身是否合法,各電腦間係由何台複製他台軟體,執行安裝者為何人,尚無從憑藉序號予以論斷。亦即本件有軟體序號相同情形,僅足作為間接證據,無從逕行推斷所用軟體即屬違法,亦不能逕認告訴人派員所購電腦內之軟體,係上訴人所安裝。㈡、原判決既肯定重複相同序號之同種類軟體,仍無法證明何者是經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而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派員至上訴人處購買電腦後,迄九十年九月提出告訴,該電腦置於其占有下已逾十月,其間並曾於九十年三月間配合警方前往上訴人公司搜索,告訴人本身又為販賣系爭軟體之人,其欲知悉軟體代理商(即上訴人經營之公司)之軟體序號,易如反掌,則原判決所謂事先均不可能得知上訴人公司內部之電腦程式序號之前提假設,從何而來?又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軟體之安裝、使用頻繁,序號既得通用於同種類之軟體,為求效率,公司員工於安裝電腦軟體時使用同一組自己熟記之序號,往往才是常態。原判決所謂安裝時輸入每一軟體獨立之軟體序號,於一般消費者而言或可認為當然之舉,然就企業經營者之角度而言,若持相同假設作為認定事實之標準,與業者實際經營現況不符。㈢、僅憑不同電腦間軟體序號相同之事實,是否足以認定軟體係上訴人所非法重製,仍有合理懷疑。又本件之證據及告訴人與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判決,並無不同,該判決認電腦序號僅係一組數字代號,並未具有單一之排他性,單由電腦序號並不能斷然判定是盜版軟體。是電腦內軟體之序號既不足以直接證明重製犯罪之待證事實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違背證據法則。㈣、合法電腦程式著作物之所有人得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編號b、c、d、e等光碟,係上訴人基於備份需要,複製原所持有之合法軟體,已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惟原判決逕認各該光碟內為重製之盜版軟體,均係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所重製,其認定之依據為何?調查之證據為何?不採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所為抗辯之理由為何?均未論述說明,即認上訴人有重製行為,並將該等光碟宣告沒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證人趙俊堯、王光耀之證述,卷附第一審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勘驗筆錄、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影本、名片、訂購單、發票及電腦螢幕列印資料、告訴人所提軟體列印表影本十三紙、光碟片、電腦維修單、電腦軟體記錄表及出貨、報價單等,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已詳敍其證據調查、取捨之結果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證人馬玉玲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詳加說明指駁。復敍明上訴人請求傳喚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寶盒產品之負責人及今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欲證明系爭產品(即行動寶盒)之授權內容及範圍,以釐清上訴人有無合法權限使用該軟體,惟「微軟經銷聯盟行動寶盒2000年版」部分,已經剔除,本件事證已明,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乙、(三)之1敍明依卷附MS Windows 98、Office 97及Office 2000之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第1a項之規定,使用者僅得於「單一電腦」上安裝、使用、存取、使用乙份軟體產品,於正常安裝使用之情況下,消費者應就每乙台電腦安裝乙套電腦軟體,上訴人等若欲合法安裝使用告訴人之各式電腦軟體,當應自行遵守上開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規定,以進行安裝,若以違反「使用者授權合約書」之方式安裝,自屬違反著作權法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再者,每乙套電腦軟體既明文禁止於不同電腦主機間共享,於安裝時輸入每一電腦軟體之獨立軟體序號,係屬當然,故於一般正常安裝之情形下,每乙台電腦硬碟內所顯示之軟體序號應完全不同。若於不同電腦主機內查獲有序號相同之情事,即可認定有非法重製之情事。又告訴人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電腦軟體,於出售給消費者時,均附具該等軟體之使用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而每一套軟體之真品證明書上,亦均編列有一獨立之軟體序號以茲分辨授權之情形,猶如自然人之身分證號碼一樣。消費者欲安裝該軟體於其電腦時,均須打上該編列之序號始得以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日後若有售後服務之需要者,均得以該號碼來辨認消費者所購買使用之軟體。是不同之電腦內若出現相同序號之軟體或軟體序號消失未顯示,即可證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而得者。若以同一光碟片及同一組產品金鑰於二台不同電腦內安裝灌錄Office軟體,則其序號之前三組數字會完全相同,僅第四組數字(最後五碼數字)會因電腦內之解析程序而隨機產生,故每次安裝均會不同,如「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此結論業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勘驗電腦驗證在卷,如以產品金鑰「 G4F6V-XVX8F-BP3W8-2FJFB-MTD3W」在相同電腦安裝三次,其所產生之序號依次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 00000」,即序號之前三組數字會完全相同。甚至,另將前開產品金鑰在另一台電腦再行安裝三次,其所產生之序號依次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亦即序號之前三組數字會完全相同,有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每一套經合法授權使用之電腦軟體,其序號並不相同,同一個軟體金鑰輸入不同電腦時,均會產生序號前面三組號碼相同,第四組數字不同,即可證明係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亦即茍有重複相同序號(前三項數目相同,最後一項數目不同)之同種類軟體,雖無法證明何者是經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至少可證明序號相同者必有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結果。故不同電腦所安裝之同種類軟體,其序號是否重複相同,自可據為認定是否非法重製之標準,而授權合約、真品證明標籤等固為辨識軟體合法與否之方法,惟亦不足以否定前開重製與否之判定方式。上訴人辯稱依據告訴人之子公司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之「如何辨識合法軟體」手冊,授權合約、真品證明標籤等始為辨識軟體合法與否之方法,非以序號為判斷標準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另辯稱告訴人不能證明軟體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與上訴人「重製行為」之關聯或其必然性,軟體序號僅具有安裝過程中一部分之意義,並無鑑別彼此軟體不同之身分證字號功能,不能僅以序號推斷重製行為,軟體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之電腦程式,係以同一光碟片及同一組產品金鑰所安裝係屬邏輯推論之錯誤云云。惟若告訴人於販售軟體予良平科技有限公司時,已知其序號為何,上訴人亦難以說明何以其序號與客戶送修之電腦序號一致,且依第一審法院勘驗之結論,茍有重複相同序號(前三項數目相同,最後一項數目不同)之同種類軟體可證明序號相同者必有未經授權而非法重製之情形,亦與卷附MS Wind-ows 98、Office 97及Office 2000之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所定,使用者僅得於「單一電腦」上安裝、使用、存取、使用乙份軟體產品,於安裝時輸入每一電腦軟體之獨立軟體序號相符,雖最後一項數目不同之原因,是否因使用電腦不同所致,雖告訴人未能提出適切之說明,然並不影響前述因勘驗所得之認定標準。復於理由乙、(三)之2敍明認定扣案編號b、c、d、e、h、i、j內重製如原判決附表二之軟體,係上訴人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擅自非法重製,並非正版光碟備份存檔之理由。所為之論斷並非無據,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判決係綜合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並非單以電腦所安裝軟體之序號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㈠、㈡、㈣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法院審理個案,本得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為自由判斷,不受其他個案判決之拘束,茍其論斷無違背法令情形,不得據其他個案判決之論述,執以指摘判決違法。上訴意旨㈢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另案判決之部分論述,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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