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0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貨運曳引車,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某不詳處所,以每車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受託載運紙漿、紙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約三十公噸,予以清除、處理。負載完畢後,於翌(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載運至林清圳等人所竊佔之坐落台中市○○段第四五四地號及鄰近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上,欲將該廢棄物傾倒入林清圳等人違法開挖之坑洞時,經警會同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成立犯罪,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與綽號「小蔡」等不詳姓名者,僱用葉清標駕駛營業曳引車在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內裝載廢棄物,運至新竹縣新豐鄉陸軍「松林營區」棄置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二五、六八八五號),判決內已說明該案件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相隔五個月,雇主不同,犯罪手法不一,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上開判決理由五、㈢)。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台南縣六甲鄉縣四十公里處山坡地棄置,涉嫌違反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部分,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六號),與本件犯罪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查明上開案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予以併案審理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衛生保護署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現行同標準係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乃基於委任立法之授權,以行政命令予以補充,完成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機能,其中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係對於該標準專用名詞所為之定義,並無逾越母法之規定。上訴意旨,漫稱上開標準未經委任立法,且不當擴大廢棄物「清除」之解釋等語,徒憑空洞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號),本院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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