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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七七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西向東行經該路三五二號前,疏未注意,當場追撞廖瓊莉騎乘在右前方同向行駛之輕型機車尾部,致廖瓊莉受傷人車倒地,上訴人逕行駕車逃逸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瓊莉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照片可為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同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二)管歷字第一0六四號函敘甚明。本案事故發生原因,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為肇事之原因。而依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曾進勇所述,其在事故發生後到達現場時,上訴人業已離去,足見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肇事後逃逸一節屬實。而告訴人被撞受傷後,事故現場遺留肇事車輛散落之方向燈殼碎片,經警員曾進勇依據告訴人配偶賴慶裕提供之車號循線追查,發現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方向燈有所破損,比對殘留碎片,與現場查獲之燈殼碎片接合處相互吻合,業經證人曾進勇、賴慶裕證述甚詳,與卷附照片所示比對情形互核無異,並有扣案燈殼碎片一包為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均不否認扣案燈殼碎片係由其所駕車輛散落,雖在原審審理中改稱「未必是我車上掉落的」,無非飾詞避就,應認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確曾碰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自承擦撞告訴人,但嗣又辯稱:告訴人係於超越前車之際,因邱玉情之機車忽然靠向內側而相碰倒地,其可能由於不及閃避而致擦撞告訴人云云。但告訴人堅稱係遭上訴人駕車由左後方追撞倒地,並稱:當時邱玉情之機車在其前方,左右方則無車輛。經第一審調查結果,證人邱玉情對於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堅稱「不是事實,沒有這回事」,並具結說明當時伊所騎機車位在前方,告訴人機車後方僅有上訴人之大客車經過,其餘均為機車等語。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難採取。上訴人駕駛大客車撞傷告訴人,於下車查看之後逕行離去,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節,至為明顯。並以上訴人所辯非故意逃逸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惟恐為指為肇事者而繼續將車駛離現場,便推論上訴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未調查上訴人是否肇事後故意離去之事實,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肇事發生非其所為而離去現場,似應該屬於「以有為無」之犯罪成立要件之錯誤,應有阻卻故意之成立,原判決疏未論斷說明,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原判決本於事實調查,取捨證據,而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具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另由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與當場遺留在現場由上訴人所駕車輛之方向燈燈殼,且上訴人亦停車察看,必能得知其駕車肇事之事實,此種情形與上訴人所稱事實認知錯誤能阻卻故意並不相符。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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