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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六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六號

上訴人
乙○○

        甲○○原名張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一四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乙○○,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緩刑肆年。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以經營推土機(俗稱山貓)為業,上訴人甲○○(原名張東海)為其僱用駕駛推土機之工人,二人均明知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乙○○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指示甲○○駕駛平日用以載送推土機之車牌號碼VQ|○二三號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某處,將堆置該處之樹枝、廢木材、廢棧板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高雄縣大寮鄉河濱公園高屏溪河川旁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坦承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而環保工作,政府推行多年,上訴人等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難謂無違法之認識,復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

及「處理」,其中「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本件乙○○指示甲○○以大貨車,將樹枝、廢木材、廢棧板等一般廢棄物,載往高雄縣大寮鄉河濱公園高屏溪河川旁傾倒之行為,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清除」行為。又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上訴人乙○○、甲○○未依上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擅自共同清除事業廢棄物,係犯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乙○○、甲○○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撤銷,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改判論處乙○○,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並以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肆年;至甲○○前於八十八年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第一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間再犯罪,不得諭知緩刑。原非全然無見。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所欲處罰之犯罪主體,係以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為限,非上開機構,僅得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處以罰鍰,原判決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旨,論處上訴人等罪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是否屬於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之主體,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以「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前開規定僅處罰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否則一般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將無法可罰」,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依據,然上訴人等既得科處罰鍰,並非無法可罰,原判決顯然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且若原判決認定無誤,將導致一般民眾隨意丟棄垃圾,有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徒刑之宣告之危險,亦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除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下稱修正後同法)第十一條(即修正前之第七條)之規定由規定義務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區域內由執行之環保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清除之;違反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法第五十條(即修正前第二十三條)科以罰鍰。修正前同法第二十四條係違反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清除、貯存、處理之方法、設備之處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所指之法定義務清除人或機關,且本件非就違反主管機關清除之方法、設備所清除為裁判,上訴人自非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處罰之對象。而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即修正前之第二十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按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即修正前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罰。此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後增列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七條(即修正前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可知自然人亦屬同條第二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至於一般國民違反修正後同法第二十七條(即修正前之第十二條)在指定清除區域為拋棄一般廢棄物(丟棄垃圾、吐痰等)之行為,得依修正後同法第五十條(即修正前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科以罰鍰,不生違反比例原則問題。上訴意旨所述各節均無足取。惟查,上訴人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原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已修正為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罪),除其條次文字已作修正,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銀元修正為新臺幣,其刑度相同)(該法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僅修正第五十一條,其餘未做修正)。上訴人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罪名之記載方式不同),且於新舊法均成立犯罪,因新舊法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訴人乙○○前於七十一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認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法條適用錯誤;自屬無可維持。就此而言,仍以上訴為有理由,然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自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判決所處之刑,俾臻適法。末查上訴人乙○○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乙○○經此刑之宣告,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如原判決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俾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L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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