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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張清埤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陳炎墻(經第一審法院通緝)因不滿彼等合夥承租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村○○○段二八四之二號之土地,提供他人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遭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民政課長沈同來及吳中山先後前來取締舉發,竟基於意圖使沈同來、吳中山二人受刑事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提領現金,並將其中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留取備用,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趁吳中山再度前往上開地段拍照存證之際,陳炎墻即會同事先安排好在場之吳台博到場見證(偽證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預藏內裝五萬元之黃色信封,出示予吳中山,甲○○並在旁予以拍照,繼而於同日(二十二日)及翌日接續在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以虛構之事實誣指吳中山當日係替課長沈同來等人前來索賄,並誣指沈同來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二次以取締二人竊佔公有地及違規傾倒廢土為由,分別向渠等索取賄款各三萬元及一萬二千元得手,嗣經第一審法官審理沈同來、吳中山上開遭陳炎墻、甲○○指述之貪污案件(第一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案),始發覺陳炎墻、甲○○二人指述之情節與事實有違,因而查獲上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參之陳炎墻、被告甲○○所指陳第二次沈同來索賄之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惟沈同來陳稱:該日為高雄縣仁武鄉鄉立托兒所聯合畢業典禮,因該事務為民政課主管業務之一,故沈同來當日全程參與,中午其則返鄉與父、母、姊、妹、姊夫、妹婿等親人聚餐,下午約三至四時陪妻子回娘家探望岳父母,晚餐後返家已近晚上九時等語,並有提出節目表一張及活動成果相片一冊、聚餐照片一幀、探望岳父母照片一幀附於該案卷足參(第一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卷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辯護意旨㈠狀所附),則其所稱並無可能於當日傍晚至系爭地點收受賄款,應屬可信」;然依卷內資料,陳炎墻係指稱沈同來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前往高雄縣大社鄉○○村○○○段二八四|二地號上之工寮向其索賄一萬二千元,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影印卷內所附高雄縣仁武鄉立托兒所聯合畢業典禮成果表所載,固記載:「時間: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然並無確實時間之記載,所附成果資料照片二張,僅有年、月、日而無時間之記載,另外兩張照片,若係原判決所稱之聚餐照片及沈同來探望其岳父母照片,因其上並無顯現日期、時間,無從辨認係何時拍攝,何以得據以認定沈同來確未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向陳炎墻索賄?原判決未說明論斷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陳炎墻指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行賄後均曾於日常流水帳之帳本中記載云云,而被告甲○○亦附和其詞,於調查站調查筆錄內指述陳炎墻當場向伊借得二千元湊足一萬二千元,在承租土地交予沈同來收下等語在卷;惟上開帳本經本院於審理沈同來貪污案件時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鑑陳炎墻親筆所記之筆記本,其上6\仁武鄉公所沈同來一二000』及『\仁武鄉公所沈課長三0000』各與該頁之筆跡墨色不同,是否事後筆記,無法鑑定』,有調查局(八七)陸八七0六一七二三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二四三號案卷內可考,而觀上開帳本中關於此二筆支出之記載,其筆跡之顏色濃淡與前後記載之筆跡顏色,經肉眼相互觀察比對,明顯不同;而記載後筆部分之該頁中,經紅筆記載者,大部分似曾經液體浸漬而有褪色情形,但該筆賄款記載則無此情形,是難據此即謂陳炎墻、及被告甲○○所指述陳炎墻曾應沈同來索賄並收賄之事實為實在」;按系爭記載文字經原法院另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函覆無法鑑定,原審以「肉眼相互觀察比對」而認定該系爭記載文字與帳本同頁之其他記載之時間不同,原審似已實施勘驗,然遍閱原審全卷,並無實施勘驗之筆錄,原審亦未提示該勘驗筆錄令甲○○辯論,自屬違誤。㈢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誣告」,係指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申告之形式並無限制,舉凡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均屬之,然不論何種申告形式,須積極揭發一定之事實為必要,僅於旁人申告時,出而作證,尚難認係申告行為。本件依卷內資料,似係由陳炎墻報案吳中山、沈同來收受賄賂,甲○○則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訊而供證,其供述內容若有不實,能否認係虛構事實而申告﹖又甲○○事先領款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持照相機拍照存證之行為,能否認係陳炎墻虛構事實而申告之部分行為﹖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認甲○○係本件誣告之共同正犯,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若甲○○事前參與本件誣告之謀議,而推由陳炎墻出面誣告,甲○○是否為同謀共同正犯﹖更審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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