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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邵燕玲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僅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林志碩、林家宏、藍奇賀、蔡家豐、鄭漢東、何惠敏(以上六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黃順鴻、林錫勳、王國亮、陳昌賢(以上四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許育賢、凃明壽(以上二人尚在檢察官偵查中)等人仲介購買自用小客車,並以之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作為支付購車價款等事實,而矢口否認有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且敘明原判決事實欄㈡至㈨部分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但前者與已起訴之詐欺部分,具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後者則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自白犯罪,並供述本件詐欺貸款、購車之始末及分工情形;且指出主使者係許育賢、凃明壽二人,原審已加調查,並認定其等係幕後主持人。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並未於理由說明。又上訴人僅因貪圖佣金小利而被利用之幫助犯,原審認係共同正犯,又以不符減刑條件,未予減輕其刑。上訴後所處刑罰卻較一審判決為重,自有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供述許育賢、凃明壽二人係主謀共同犯罪,但與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故不予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而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以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係因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前,檢察官已為上訴人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請求就起訴效力所及,而第一審未及併案審理部分併案審理,另為適當之判決,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限制。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不無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均為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指其有上述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