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0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七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膠筏,自台南縣急水溪口出海。同日凌晨五時許,先以膠筏內之無線電話,與不知名漁船上之綽號「長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聯絡。在嘉義縣東石外海外傘頂洲燈塔西南方(東經一二0度0七分、北緯二三度三三分)之內水水域,由前開漁船內之人員將已私運入境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稅洋菸,搬運至上訴人所駕駛膠筏之中艙,欲運送上岸。嗣於同日十時許,在嘉義縣北堤外海0‧五海浬之領海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洋菸及船用無線電話機一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運送走私物品(累犯)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陳綦詳,並經證人即查獲之海巡隊員江耀仁、莫謙智證述甚明。且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執行臨檢紀錄表、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稅走私洋菸,及船用無線電話機一台扣案可佐。而前開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附卷可稽。已逾行為時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規定,由海關照緝獲時完稅價格計算之十萬元數額。又前揭接駁處、查獲地分別係位於我國內水水域及領海內,有內政部函附卷可憑。並論述上訴人行為後,行政院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一款「菸、酒、捲菸紙」。惟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公告變更,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於公告變更以前之運送前開未稅走私洋菸之行為,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前開行為後,行政院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一款「菸、酒、捲菸紙」。此屬刑罰法律之變更,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等情。惟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屬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運送走私物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由,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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