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 上訴人
- 甲○○
屏東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午,開車載許麗娜、邱怡芬至其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七一號住處。竟意圖營利,於同日晚間,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予合資購買之許麗娜、邱怡芬二人。上訴人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中旬起至八月間,其友人胡春泰攜同許麗娜至其住處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胡春泰、許麗娜施用,前後共六次。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在上址無償提供海洛因供許麗娜、邱怡芬各施用一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及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敘明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中旬起至八月間,連續六次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胡春泰、許麗娜施用,及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許麗娜、邱怡芬施用之事實,業據胡春泰於審理中,及許麗娜、邱怡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上訴人供述甚明。又上訴人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晚間,販賣海洛因一包予合資購買之許麗娜、邱怡芬二人等情,業據邱怡芬於偵查中,暨許麗娜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明確。且有上訴人所有海洛因二十三包扣案可佐。該二十三包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確屬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復闡述許麗娜就其與邱怡芬向上訴人購買該包海洛因之價格,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邱怡芬各出五百元,在審理中則供述其二人各出二百五十元,雖略有出入。惟其於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與邱怡芬於偵查中所陳述之購買價格相符,故許麗娜就購買價格以偵查中所供為可採。並說明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甚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上訴人若非意圖營利,當不致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前開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邱怡芬於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云云,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又證人陳登修於偵查中已陳稱: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為上訴人所有。其於審理中所改稱:該扣案之海洛因為伊所有云云,無非係因事後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為刻意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辯: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許麗娜、邱怡芬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並未對之提起上訴,而已確定。乃原審復就之予以判決,要有未合。又上訴人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許麗娜、邱怡芬,扣案之海洛因係陳登修所有。且許麗娜就其與邱怡芬向上訴人購買之價金前後陳述不一,邱怡芬復於審理中證稱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乃原審就許麗娜、邱怡芬之供述未詳查究明,而認上訴人有前開販賣海洛因犯行,亦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轉讓及販賣海洛因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因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故原審因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予以審判,並無不合。再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許麗娜、邱怡芬之警詢筆錄為主要證據,是縱其二人於警詢時有所謂毒癮發作之情形,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本院六十五年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因犯罪必須沒收之物,雖已經檢察官以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但就本案而言,不失為從刑之一種,仍應宣告沒收。前開扣案之海洛因,縱經檢察官以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三包,係上訴人所有,供其販賣及轉讓之用,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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