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 上訴人
-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0六、一二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與郭秋萍(另案處理)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由丙○○提供資金,購入安非他命,並由乙○○、甲○○、郭秋萍負責找尋買主及交貨事宜,先後為下列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行為:㈠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由丙○○帶同甲○○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泰路口,向綽號「阿呆」者購買安非他命約三兩。㈡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由丙○○、郭秋萍至高雄巿,向綽號「蚊哥」者購買安非他命約一公斤後,交予甲○○攜回台北。㈢八十六年二月上旬,由丙○○在台北縣永和巿竹林路九一巷四七弄四八號二樓,連續三次,向綽號「阿賢」者購買安非他命,各約半斤。㈣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將安非他命帶至台北市○○○路六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四號,販賣予陳憲俞。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陳憲俞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一次交易,係由林武賢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市○○○路○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四號交給陳憲俞。㈤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乙○○、郭秋萍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巷五號等處,以每包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憲俞、洪玉珊二人。㈥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由乙○○在台北市○○○路○段二十巷五號等處,以每包二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洪玉珊約十次。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由郭秋萍、乙○○、甲○○在台北縣板橋巿民生路三段二六九號附近大漢橋下,以每包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洪玉珊。㈧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及同月四日,由甲○○先後以二千元、三千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綽號「廖兄」者。㈨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由甲○○以二萬七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智」者。丙○○並承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二時三十五分許,向綽號「阿平」者,以五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十五包(驗餘共淨重三一.二一公克)。嗣警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提陸淑萍,循線獲悉丙○○、郭秋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即授意陸淑萍以電話向郭秋萍佯稱購買安非他命,丙○○、郭秋萍乃承前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丙○○指示郭秋萍攜帶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二‧二八公克),至台北縣三重巿中正南路五二巷十八號四樓欲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其後,丙○○與郭秋萍聯絡,約定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三之二號見面時,為警查獲丙○○,扣得其所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四公克),致丙○○、郭秋萍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無論販入或賣出,價金為其必要條件,自應於判決書事實欄詳加記載。本件原判決雖謂乙○○經由林武賢之幫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憲俞一次,由林武賢將安非他命送交陳憲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行至第六頁第一行)。但該次之販賣價金究竟若干,並未詳予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自難為適用法律之判斷。㈡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既謂陳憲俞、洪玉珊二人一起向乙○○、郭秋萍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林武賢並未幫助送安非他命。林武賢僅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於陳憲俞單獨向乙○○購買安非他命時,幫助送安非他命予陳憲俞一次(見原判決第二0頁第十八行至第二一頁第十一行)。復謂陳憲俞、洪玉珊二人一起向乙○○、郭秋萍購買安非他命二次,其中一次係由林武賢幫助送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十二行至第二二頁第一行)。據此以觀,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不一,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七七公克)係丙○○所有,供其施用之物(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至十七行)。
則該包安非他命與丙○○所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似無關聯,如何能於所宣告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就此詳予論述,要屬理由不備。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丙○○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帶同甲○○,向綽號「阿呆」者購買安非他命約三兩之憑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四頁第六行)。然丙○○否認有該項犯行,甲○○亦於其後改稱並無其事。而原判決所載之甲○○在台中向綽號「大武」者購買海洛因,在高雄向綽號「蚊哥」者購買安非他命,縱使為真,其與丙○○、甲○○是否向綽號「阿呆」者購買安非他命有何關聯(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七、八行)?又原判決既謂丙○○、甲○○等人曾向綽號「蚊哥」、「阿賢」者購買安非他命,則縱丙○○、甲○○等人曾出賣安非他命予陳憲俞、洪玉珊,如何謂出賣予陳憲俞、洪玉珊之安非他命,即係丙○○、甲○○向綽號「阿呆」者所購入同批之物?不無疑義(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五頁第十一行、第十四頁第九至十一行)。則為擔保甲○○於警詢時所為前揭供述具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乃原審未進一步深入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甲○○於警詢所為前揭供述,有如何之佐證,足以憑信其所供為與事實相符,遽憑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所謂丙○○、甲○○曾向綽號「大武」者購買海洛因,向綽號「蚊哥」者購買安非他命,與曾出賣安非他命予陳憲俞、洪玉珊,而為丙○○、甲○○有向綽號「阿呆」者購買前開安非他命之認定,尚嫌速斷。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法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郭秋萍於原審調查時所供述:伊曾與丙○○搭飛機到高雄後,丙○○要伊到紅茶店之二樓等,伊在該紅茶店約等一小時。
丙○○先在某處與甲○○會合後,二人才一起到紅茶店找伊,伊看到甲○○拿手提塑膠袋二袋等情,作為丙○○、郭秋萍曾至高雄巿,向綽號「蚊哥」者購買安非他命約一公斤後,交予甲○○攜回台北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五至八行)。然郭秋萍於該調查期日併陳稱:當時伊看到其中一塑膠袋內裝有水果,另一袋之物伊並不清楚。丙○○有無與綽號「蚊哥」者聯絡伊並不知道,丙○○亦未向伊提及至高雄有買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六頁)。則如何以郭秋萍之前開供述,作為丙○○、甲○○有上揭犯行之依據,不無疑義。又原判決以丙○○於原審調查時之供述,作為丙○○曾向綽號「阿賢」者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各「約半斤」之憑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四至九行)。然丙○○於該調查期日,係陳述:伊向綽號「阿賢」者購買安非他命三次,每次購買「一兩」(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一頁)。則原審所認定丙○○向綽號「阿賢」者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與丙○○所述不符,究竟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尚非無疑。再者,原判決以陳憲俞警詢時之供述,作為乙○○曾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憲俞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三行至第二十頁第二行)。然陳憲俞於警詢時係陳稱:伊係向乙○○購買「海洛因」,而非「安非他命」(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二五、二六頁)。則如何以陳憲俞於警詢時之該項供述,作為乙○○曾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憲俞之依據,亦非無疑。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揭推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㈥原判決以扣案帳單之內容,係甲○○口述,再由乙○○書寫而成,及陳憲俞證稱該扣案帳單上所載「藍保」部分,係記載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作為甲○○曾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廖兄」、「阿智」者之憑據(見原判決第二八頁第四行至第二九頁第五行)。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述,陳憲俞購買安非他命時接洽之對象為乙○○,而非與甲○○(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二至十七行)。倘若無訛,則陳憲俞購買安非他命部分,似乙○○較甲○○瞭解其情形,何以反由甲○○口述所謂販賣安非他命內容後,再由乙○○書寫帳單?不無疑義。又甲○○於警詢時已陳稱:伊等之安非他命來源,其中部分向綽號「廖兄」者購買等情(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一二九頁)。依其該項供述,綽號「廖兄」者既係販賣安非他命予其等之人,何以復向其等購買安非他命﹖亦非全然無疑。乃原審未就之詳加調查釐清,即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