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0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六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三、六八六九、六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起,又因連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前案宣判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段一0三號、台中市○○路二十巷四十三號之「碟王光碟租售中心」,將其未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授權,將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所自行重製上開公司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片名「扭轉未來」等影片之VCD影音光碟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片名「扭轉未來」等VCD影音光碟片,係放置在台中市○○路○段一0三號店面,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片名「G型神探」等VCD影音光碟片,則係放置在台中市○○路二十巷四十三號店面),以每部VCD影音光碟片,新片租期三天,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至一百元不等,舊片租期一星期,租金三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會員,以牟不法利益。另其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僱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劉惠玲(已判決確定)在台中市○○路二十巷四十三號看店。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分別在台中市○○路○段一0三號及台中市○○路二十巷四十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VCD影音光碟片共四十八片。詎被告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在台中市○○路二十巷三十五號其所經營之「碟王光碟租售中心」,以每套一千元之代價,向自稱陳姓之男子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盜版之「抉擇」等韓劇VCD影音光碟片,並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授權,以每七天十元(一片)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之人觀賞,以牟不法利益。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下午二十一時十分許,又在該址為警查獲,且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抉擇」等VCD影音光碟片四十八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本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以共同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韓劇VCD光碟片係被告向自稱陳姓之男子所購得云云,係以被告之供述為其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第二行、倒數第三行、第四行)。但被告於警訊時已供稱:「(抉擇、藍色生死戀、四個男女朋友四種愛VCD你如何而來?多少錢購入?)係向『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購得,三千元購得,另在(再)以正版VCD光碟片拷貝盜版片出租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二六號卷第十一頁正、反面),嗣其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復供稱:「(何時自己拷貝VCD?)正版買回來時就拷貝,我都拷貝一份。因為一整套是連續劇,所以抉擇有二十三集二十三片,拷貝也有租給人家」、「(有無印象韓劇是何時開始進的?)大概在九十年底的時候,那時候韓劇才開始流行」、「(併案韓劇部分是何時開始重製?)我也是拿到原版片之後才開始拷貝,我是在九十年十月左右把原本逢甲店的地址遷移到逢甲路二十巷三十五號,在遷店這段時間我才開始進韓劇,那時候才開始流行,因為之前都沒有人在看韓劇」、「……直到九十年底才再拷貝韓劇這部分,大概是在九十年十月之後」、「……我是有拷貝韓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一審訴緝字卷第七十六頁、第九十五頁、第一六六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六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抉擇、藍色生死戀、四個男女朋友四種愛等韓劇VCD光碟片,應係被告意圖出租而於九十年十月左右自行將其向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所購入之正版VCD光碟片予以拷貝而得,是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即與所採之證據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又單一性案件之刑罰權為單一,法院就其犯罪事實自不得割裂或遺漏,而應全部為合一之裁判,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事實審法院如認未經起訴之事實能證明為犯罪,且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時,自應併予審判,始符上開規定。所謂實質上一罪包括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常業犯等,而裁判上一罪則包括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規定處罰。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在台中市○○路二十巷三十五號其所經營之「碟王光碟租售中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授權而出租盜版之「抉擇」等韓劇VCD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人觀賞之行為,與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後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止,在台中市○○路○段一0三號、台中市○○路二十巷四十三號其所經營之「碟王光碟租售中心」,將其未經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視聽著作財產權之公司授權,而出租自行重製之「扭轉未來」等影片VCD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人觀賞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而併予審判(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則苟被告上開於警局、檢察官及第一審、原審偵審中所供屬實,則原審未就被告前開意圖出租而於其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宣示判決後之九十年十月左右,自行將其向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購入之抉擇、藍色生死戀、四個男女朋友四種愛等正版VCD光碟片擅予重製之高度行為併予審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三內所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有罪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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