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 抗告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上訴駁回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收受原審第二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諸上開規定,其上訴於法已有未合。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第三審上訴。並以抗告人雖指第二審判決之正本係送達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八號二十二樓之九,然抗告人於第二審判決前即已遷離上址,上開處所已非應送達之處所,自不得為寄存送達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遷入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八號二十二樓之九,迄第二審判決時,均無異動,此經原審查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四、一五四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復坦承其係離婚後遷入上址,足見其有以該址做為住所或居所之意,第二審判決正本自得對該址送達。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按抗告人之住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判決正本一經寄存因判決書處於抗告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自已生送達之效力(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該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上訴期間,當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算,至於抗告人實際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或有無前往領取,並非所問。因之原審判決正本嗣雖因抗告人未前往領取而退回原審,仍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指前開判決正本送達時,並未作送達通知書,證明已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云云。然本件送達,不僅經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之住居所之門首,送達證書上並已記明: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依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判決正本)為寄存送達,此觀送達證書即明,抗告人所指與事實不符。至原審嗣雖另以抗告人住居所不明為由,為公示送達,為此本屬贅舉,自對上開生效之寄存送達不生影響,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事實上未居住於上址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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