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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張清埤呂永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免訴。

理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民國)四月十六日、五月二十六日連續竊盜,而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惟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二日連續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且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在案,原判決所指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與該案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同一案件,故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於九十一年(上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時,自應為免訴判決,竟誤為實體判決,揆諸上揭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之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先後在臺南市、屏東市等地携帶兇器毀壞(越)安全設備竊盜,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0九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卷宗、判決正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執助敬字第五四四號執行指揮書(甲)乙份可稽,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一四三號劉守國經營之大將日本料理店內,以螺絲起子破壞電動鐵捲門後進入,竊取櫃檯抽屜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事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號提起公訴,嗣該署又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屏檢輝信九0偵三三七六字第三四九六號函,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撬開吳雙騰位於屏東市○○路五八四號店面鋁門後,侵入其內竊取置於櫃檯抽屜內現金一千二百六十五元之事實(即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六號甲○○竊盜案),移請原審法院併案審理;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上開竊盜事實,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其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係於上開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宣示判決之前所犯,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應就此事實為免訴之判決,並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始屬適法,原審不察,竟就該二事實均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依法為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起訴部分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其間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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