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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王居財林開任林立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

上訴人
甲○○

            之4號

            號10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鄭進丁(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係夫妻關係並共同購買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四二巷十九弄五十四號六樓之建物以供住宅使用,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二人因感情之事發生爭吵,至晚間十時許,適有鄭進丁友人陳宏嘉前往,二人雖停止爭執,並在上址客廳內與陳宏嘉一同飲酒,詎上訴人於飲酒後,仍怨氣未消,竟企圖自殺,而基於放火之故意,於翌日(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主臥室內,將房門反鎖後,於衣櫃左前方附近,以不詳媒介物燃燒衣物,以此方式縱火燒燬上開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旋鄭進丁及陳宏嘉因聞及燻焦味感覺有異,遂四處查尋,嗣鄭進丁發現焦味來自主臥室,並因主臥室房門反鎖,即撞開該房門,始發現該主臥室內已因起火燃燒佈滿濃煙,經與陳宏嘉提水撥灑救火無效後,隨於凌晨二時十八分撥一一九電話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求救。消防隊固於二時三十九分控制火勢,且於三時二十分熄滅,然仍因該火勢導致上址主臥室、客廳、和室房間內部裝潢、其內傢俱、彈簧床、門框、屋頂天花板、隔熱板全部燒燬,廚房、浴室及陽台等處之天花板、牆壁則遭火燻黑,而使上址住宅之效用因此喪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二者要件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應詳加辨別,以為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飲酒後,仍怨氣未消,竟企圖自殺,而基於放火之故意……在上址主臥室內……縱火燒燬上開現有人所在之住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頁第二行),似係認定上訴人基於放火之「直接故意」而為之;然於理由欄則謂上訴人「雖係於主臥室內,以點燃衣物方式起火,企圖自殺,然此足以延燒至整間住宅,上訴人對此當有所認識,故其容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至第四行),似又認定上訴人放火目的原係在自殺,僅對於該放火行為足以延燒住宅部分有所認識,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已。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未見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行為人縱使本乎放火之故意,實施放火之行為者,仍因其所欲實施放火之標的物(客體)不同,其所該當之構成要件即屬有別,而判定其犯行究為既遂抑未遂,猶有互殊。因之,上訴人所擬施以放火之客體為何﹖為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事實之一,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白之記載認定。原判決於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企圖自殺,在主臥室內以不詳媒介物燃燒衣物,而以此方式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惟對於上訴人所欲實施放火之客體究係住宅?衣物?甚或其自身?認定並不明確。而依偵查卷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四十頁),火災現場為公寓式鋼筋混凝土五樓建築物,六樓牆壁以鋼筋混凝土、屋頂以鐵皮加蓋;該六樓建築物經燃燒後,主臥室內之衣櫃、床舖、門框、客廳屋頂天花板、隔熱板、和室木質隔間牆燒燬,廚房、浴室及陽台等處之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則遭火燻黑,是遭燒燬者厥為主臥室、客廳及和室室內裝潢與傢俱,至建築物構成之主要部分牆壁,僅遭火燻黑,鐵皮屋頂部分,更未見提及有何燒燬情事。由於上訴人原擬放火之客體為何?火災現場建築物是否已受燒燬?在在均涉上訴人應負之刑責範圍,自應予以查明釐清,再行據以適用法律,乃原判決未予究明,逕認上訴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既遂,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證人陳明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火災如何發生?」,雖答稱:「聽說甲○○要自殺縱火的。」「聽鄰居說被告夫妻吵架自殺縱火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等語。倘屬不虛,證人陳明斌所言上訴人自殺縱火之說,顯係聽自他人傳聞之詞,並非其親眼目睹,而屬傳聞證據。原審未就此為調查,遽採證人陳明斌上揭證言為認定上訴人企圖自殺而有縱火動機之依據,於證據法則,亦難謂無違背。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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