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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134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供上訴人自己吸用,原判決認係上訴人伺機找買主而分裝成九包,但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開第二級毒品係上訴人在雲林縣虎尾鎮向綽號「阿信」者購買,上訴人於返回基隆途中為警查獲,自不可能在途中分裝,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證人馮寶芝,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對於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九二公里北向處,為警查獲已分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三0一.三公克)之事實,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黃家浚供證情節相符。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驗餘淨重三0一.三公克)扣案足憑。該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七五一七號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所供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伊在雲林縣虎尾鎮向綽號「阿信」者購買供自己吸用云云,前後不一,顯係畏罪情虛,不足採信。㈡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每次僅吸用零點一公克,每日吸三、四次等語。依其每日用量計算,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足供其吸用二年之時間。又縱如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每日吸用安非他命一公克計算,亦足供其吸用一年。參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多次進出監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按,上訴人顯無法從事生產,經濟狀況當甚窘困,且其於原審復承認係從事鋼骨工作,不一定每天有工作等語。衡情上訴人當不可能隨身攜帶重達三百餘公克之九包安非他命供自己吸用,應認上訴人係為求生計,乃起意將扣案之安非他命伺機兜售謀利,上訴人所辯: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不足採之理由綦詳。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問:馮寶芝為何坐你車內?)他是我在基隆鄰居,我到虎尾買安非他命後,他人在員林,他說要與我一起回基隆,我就到員林來載他」(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如果無訛,證人馮寶芝並未聞見上訴人有向綽號「阿信」者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從而證人馮寶芝對於上訴人所辯:扣案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信」者購買云云,即無從為有利之證明。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馮寶芝欲證明㈠上訴人係自雲林北返順途搭載馮寶芝。㈡上訴人所述贖車換車之事實為真及上訴人確有贖車款新台幣八萬元之資力等項。經核與本件上訴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待證事實無關。原判決依上開證據認上訴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臻明確,且因證人馮寶芝無從傳喚,有退回之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未予調查,自不能遽指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之違誤。上訴意旨㈢所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問題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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