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
- 上訴人
- 甲○○
號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於審理期間又未傳訊證人宋瑞秋、陶豪傑,以查明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行論斷上訴人之罪行,自屬可議云云。
惟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宋瑞秋、陶豪傑之證詞,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卷附扣案安非他命之初步鑑驗通知單及證人宋瑞秋、陶豪傑於遭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又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宋瑞秋、陶豪傑之所有供詞提示予當事人,上訴人及檢察官均無異議(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原審縱未再傳喚證人宋瑞秋、陶豪傑,而逕採渠等以前之供詞為證,亦無違證據法則,況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行言詞辯論前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亦答稱:「沒有」,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審對此未再予無必要之調查,自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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