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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常業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林茂雄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

上訴人
甲○○

            2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常業竊盜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受警方人員刑求逼供,始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製作不實之警訊筆錄。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警員到庭對質,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定上訴人辯稱遭員警刑求云云,不能採信,進而採納上訴人之警局供述,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顯屬於法有違。(二)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原判決理由竟記載:「如非被告所為,豈有互為吻合之理,且查被告犯行甚多,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淡忘,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較接近犯罪行為時,對於犯行情節記憶較深刻,其供詞較接近真實之經驗法則,則被告前開於警訊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自足採信」,如何能令上訴人心服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或第一審分別供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該附表一編號十之共犯鍾易志之供述、該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吳明傑等人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之指述、證人蔡麗鈴、許世春之證言、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九張、照片十二張、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影本、進口報單影本、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上訴人持以行竊之鐵尺,長五十二公分、寬一點四公分、厚零點二公分、重七十公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經第一審勘驗確實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常業竊盜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另否認犯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另又列舉理由,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借提我的時候,證人(即詹福成)他們拿辦案三聯單讓我勾,說我有做部份就打勾,但是有很多是我在執行、我腳開刀的時候,我並沒有做,他們要我承認我有做」、「海山分局的警察對我刑求,對我刑求的警察,我不知道是誰」,不能採信(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行至第二三行)。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審雖祇傳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詹福成到庭作證,而未再次傳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到庭,惟上訴人在原審係供稱:「(問:你說警察對你刑求對否?)對,是海山分局的警察對我刑求」(見原審卷第六三頁),而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翁錫析於第一審已證稱:「案件是我借提被告(指上訴人)出來查獲的,當時都是他帶我們到他行竊的地方,每個地方都是他自己說出來的」、「失竊地點都是被告帶我們去的,我們是先把被告的筆錄製作完之後,才一個一個通知被害人來做筆錄」、「(問:有沒有利用已經報案的竊案,來訊問被告?)剛開始的時候有這樣子,我們調查失竊地點,先給被告全看,讓他看看是否他本人偷的,但是確實每件都是他帶我們去查證的」(見第一審E 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審法官詰問上訴人對翁錫析前開證述有何意見?據稱:祇是聲請傳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而未對此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一二三頁);嗣原審審判長就犯罪事實訊問前,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又未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上訴意旨

(一)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執原審就其警局遭刑求取供之辯解,未予詳查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或第一審分別供認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自白、與該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吳明傑等人分別於警訊及第一審之指述、證人蔡麗鈴、許世春之證言,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前開供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予採信;乃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上訴意旨(二)徒憑己意,對此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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