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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林勤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

上訴人
甲○○

            17號

            號4樓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及上訴人與共犯李政賢、蕭慶忠結夥三人,由上訴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但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至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業據共犯李政賢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鐘奕翔、蘇東明、徐國華、吳竹三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鐘奕翔、蘇東明為領回被強盜之財物所出具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有共犯李政賢強盜時所戴之口罩一個,上訴人與共犯李政賢、蕭慶忠強盜時所戴之安全帽三頂及警方於強盜現場所查獲之子彈、彈殼各一顆,暨警方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至台北縣新莊市○○街四十七巷二號四樓,所查獲之上訴人及共犯李政賢、蕭慶忠三人犯前開強盜取財罪所用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物,扣案足資佐證。況前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係上訴人與共犯李政賢、蕭慶忠持以犯下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第一審法院向上訴人提示,供其辨認無誤,上訴人與共犯李政賢、蕭慶忠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甚明。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就依被害人所證述情節以觀,並參酌上訴人係結夥三人,攜帶槍枝實施脅迫之手段,衡情一般人遇此情況,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皆無法抗拒,是本件被害人因上訴人及其同夥所實施脅迫手段,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彼等所犯強盜取財罪所用前開玩具手槍,經警方送驗結果,雖認「係玩具金屬槍身、滑套,經檢視,其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然刑法上所稱之「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可資行兇,使人之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器具而言,而玩具手槍無論係金屬槍身或係塑膠材質,質地均甚為堅硬,持該槍枝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自屬兇器。上訴人與共犯李政賢、蕭慶忠三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自明,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尚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以其主觀犯意在恐嚇危害安全而非強盜取財,且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原審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資料認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於判決內敘明共犯李政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證內容,以及證人徐國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另案如何結證。上訴人在原審固曾請求再傳訊證人李政賢、徐國華及另一共犯蕭慶忠以證明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主觀犯意在恐嚇危害安全而非強盜取財云云,原判決因事證明確未加傳訊該三名證人。

另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證人高茂彬、鐘奕翔、蘇東明、吳竹三等人時,未通知原審之指定辯護人,然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再次審理時,已踐行調查該部分證據之程序,上訴人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該四名證人於原審所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再請求傳訊上揭證人。原判決均未於理由內說明,程序上雖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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