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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韓金秀林勤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明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財務處論件計酬人員,從事勞保局所委託承辦收受保險費、票據提領及兌現等公務,乃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則係勞保局依據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所聘僱,指派於勞保局財務處出納科之約僱人員(其中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改為不定期僱用契約),負責受理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筆現金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所得除供己及家人花用外,其餘則存入在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所開立之員工薪資帳戶、台北銀行南門分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等帳戶內,共侵占一百七十筆款項,合計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嗣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勞保局人員始循線查知上情。上訴人見事跡敗露後,已繳還勞保局二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係勞保局依據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所聘僱,指派於勞保局財務處出納科之約僱人員(其中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改為不定期僱用契約),負責受理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依卷附上訴人之僱用契約書第一條所載,上訴人之僱用期間為六個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但不繼續僱用,有僱用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事實果如此,上訴人似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已僱用期滿,與勞保局無任何僱佣關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改為不定期僱用契約,仍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雖引用證人李祖禎所證,認定「……經該局人員李祖禎在核對保費日報表及承辦人登錄電腦資料時,發現勞保局在土銀存款專戶中,有實際入帳金額與應入帳金額不符情形,經詢問承辦人原因清查時,發覺甲○○之抽屜內有二包現金,內為保戶霖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金美士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繳之現金保費,共計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序號一六二至一六四所示之款項),均遭甲○○侵占,並未依規定入帳,始循線查知上情……」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然卷查證人李祖禎於第一審係證稱:「(發現經過?)我們出納科開發新的作業系統,要將保費收費資料從PC轉至主機時,我們想先行測試,在還沒有測試之前我們想核對資料,核對過程中我們發現土地銀行台北分行一二三0五號帳戶有部分資料存款沒有存入帳戶,一二三0五帳戶是比較特殊的帳戶,此帳戶祇存出納科所收的票據或現金,這個業務主要是甲○○及另一名小姐經辦,我就去問甲○○一六二、一六三的錢沒有進去,甲○○說她要查查看,經過幾天沒有結果,我問甲○○會不會掉在抽屜裡,之後甲○○拉開抽屜就看到壹包錢掉在抽屜外的後方,找到此二筆錢我們非常高興,找到二筆或三筆我不記得了,一六二、一六三是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存入,一六四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存入,所以一六二、一六三與一六四是不同天找到的……」、「(你說在抽屜找到錢,是兩筆還是三筆?)我記不得了,依照我們的紀錄是發現兩個信封,其中一個信封裡面的金額是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即序號一六二、一六三合計金額)、另一個是二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即序號一六四),所以應該是三筆款項」、「(當天在被告抽屜找到信封袋情形為何?)有一袋是在被告抽屜的後方找到,有一袋是在被告(桌子)跟隔壁同事左側桌子的中間找到……」(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九頁)。而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亦陳稱:「我把一六二、一六三裝在一起,一六四獨自裝一個信封,三個沒有裝在一起,我(們)是同一天找到上開兩個袋子」(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似與上揭卷證不相一致,究竟上揭二包現金是在抽屜內找到?抑在抽屜外?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原審對此客觀重要之證據,未詳予究明,遽行判決,已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憑證人李祖禎於第一審所證「F2及S5兩欄都是陳玲玲名字的情形,因為陳玲玲並未改過F2的行庫局小計金額欄,所以以此推斷這也是被告侵占的範圍(即序號一、十、十一部分)。出納科有關收受保費票據業務是兩個人壹組,八十八年二月下旬以前是陳玲玲與被告壹組,陳玲玲是負責收受票據及現金,被告負責換票、兌現入帳的業務,所以陳玲玲職務上也會負責S5現金資料的登錄,但有關現金資料F2的更正,陳玲玲沒有更正過,且在我們初期整理時被告有承認,又明細表中現金資料登錄人員欄及F2最後更正欄上有陳玲玲名字出現有十一筆十個序號(序號十三有兩筆),除了序號一、十、十一外,均能由上述推論係由被告侵占,因此推論被告有冒用陳玲玲密碼登錄侵占款項」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侵占原判決附表序號一、十、十一等三筆款項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九、十頁)。然查上揭證人李祖禎之證述內容似均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此是否基於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陳述?原審未予究明並載明其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上揭序號一、十、十一等三筆保費,依原判決附表所載,其投保單位均係以現金繳納而屬陳玲玲之業務,且該系爭三筆序號之「現金資料登錄人員」(即S5系統)、「最後更正人」(即F2系統)依附表上之記載,均為陳玲玲而非上訴人。系爭序號一、十、十一等三筆款項是否由上訴人收受並侵占,亦有可疑,尚待原審一併究明。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林 勤 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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