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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0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石木欽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0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上午一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街七十二號吳哲瑩經營之「世紀水果豹電玩店」內外、西側隔壁騎樓等處,因陳梓滄酒醉認被告偷打其在店內「水果盤」電玩所寄分數,而與之爭執、拉扯,被告與吳哲瑩(已判決無罪確定)、陳顯旭(經依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死亡)竟基於共同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梓滄身體,造成其胸前鎖骨部多處不規則形狀瘀血,兩側上臂前側及兩側大腿內側多處不規則形狀瘀血。被告復單獨起意,明知以拳頭重毆頭部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仍以拳頭毆擊陳梓滄頭部多次,造成其右側額部及顱底兩側前顱窩之顱骨線狀骨折、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鈍力性顱腦損傷之致命傷害。陳顯旭於拉扯間,亦將陳梓滄推倒,致其後頸撞及該水果店西側隔壁第一棟及第二棟騎樓之地面銜接高起處,使其頸椎第五節以下排列不良,陳梓滄因之倒地昏迷,經送佳里綜合醫院轉送台南奇美醫院,仍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上午一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陳冠州於原審第二次更審調查時證稱陳梓滄發現其「水果盤」電玩分數被打掉,就在那邊嘀嘀咕咕,然後說是被告打其分數,二人就發生口角,伊去勸架將渠等拉開,當時被告曾拿一根木棒要打陳某,被伊拿下來,……當時伊在勸架,擋在被告與陳梓滄中間,被告有無打到陳某伊不知道,渠二人拉扯時間有半個小時之內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三十四、三十六頁)。

倘若不虛,則案發之時被告與陳梓滄確有互相拉扯、打架情事,且為時非短。原審於無罪判決理由內先亦援引陳冠州上開供證為論據,然嗣又謂據陳冠州歷次於警偵各審及原審第二次更審上開供證內容,均未證稱被告有與陳梓滄扭打或予以毆打,因認證人吳哲瑩於警詢供稱伊聽陳冠州說被告與陳梓滄發生拉扯,有看見陳某摔倒,頭部碰到店外騎樓下之水泥柱之語,係屬傳聞之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是所為理由之論述不無前後矛盾可指。㈡、依陳冠州於第一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陳梓滄在拉扯中,伊站在中間,未注意是否有人出手打陳某頭部,但陳某確有跌倒撞到牆壁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頁)。似徵吳哲瑩上開警詢之供證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理由以陳冠州於警詢、偵查中及歷審所為供證均未指被告有與陳梓滄發生扭打,或予以毆打為由,乃將吳哲瑩上開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詞,予以摒棄不採,所為無罪之論斷要與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係以案發當晚陳梓滄先在吳哲瑩經營之「世紀水果豹電玩店」喝酒,嗣又返回其妻陳黃淑梅開設之「古道碳燒店」與友人喝酒,約晚上十時許再行騎乘MPE-511號機車出門,約一小時始到達上開水果豹電玩店,當時陳梓滄已經醉酒,講話顛顛倒倒,至該店時手臂有擦傷,至該店後僅一小時多曾跌倒三次等情,業分據陳黃淑梅、第一審共同被告陳顯旭、吳哲瑩及證人莊金珍、陳冠州供證在卷,互核相符,並與陳梓滄確有兩側上臂前側、兩側大腿內側多處不規則形狀瘀血及陳黃淑梅於警詢所稱伊未發現陳梓滄有重大外傷,僅右頭額及手部擦傷痕跡等語吻合,復採信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陳梓滄死亡原因之鑑定意見,乃認陳梓滄於案發當天,係在抵達「世紀水果豹電玩店」

之前,已因騎乘機車跌倒而顱腦受傷,終致傷重死亡。然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既謂「有關此類病變病理部醫師意見:以陳先生頭部的傷勢來看,顱骨骨折是線狀骨折而非凹陷骨折,所以移動的頭撞擊地面或牆壁的機率要高出許多。另外前腦底及顳葉底見有對衝傷,也是移動的頭撞擊地面或牆壁的機率較高,其在死亡經過中有多次可能致頭部外傷的情況,例如騎機車跌倒、拉扯中倒地、鈍傷(酒瓶、木棍等)毆打,若考慮上述移動的頭去撞固定的地面致傷,則騎車倒地或拉扯中倒地的機率較高的,外物打擊致傷的機率較低」等語,似並未排除陳梓滄頭部之致命傷係在拉扯中跌倒,頭部撞擊地面或牆壁所造成之可能性。然原判決理由概認陳梓滄之頭部致命傷害係案發當天在抵達「世紀水果豹電玩店」之前,機車跌倒受傷所致。此項論斷要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及陳冠州於第一審調查所為前開供證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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