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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張淳淙張春福呂丹玉石木欽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訴人
簡民德
被告
甲○○原名劉
32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名劉素美)為染指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纖公司,原為有限公司,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並覬覦龍纖公司財產,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利用辦理龍纖公司變更登記之機會,擅自在「股東同意書」上加入「同意本公司原股東簡民德投資本公司新台幣一百三十五萬元,讓與新股東劉素美全數承受」,及「公推……劉素美……為董事」,並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被告成為龍纖公司董事,上訴人簡民德則自股東名冊上消失。迨七十九年間,龍纖公司擬申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上訴人經告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與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經查:

㈠、被告供稱:「(同意書是你親自蓋章的?提示)是我先生拿回來給我蓋,說其他人都蓋了。(你蓋時簡民德有蓋了嗎?)不記得了。(是否只有你還沒蓋?)忘記了」(上訴卷第四十六頁)。被告於其另案自訴簡源鑫偽造文書一案(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三號)中具狀陳稱:「一、查本件自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龍纖有限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龍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印鑑章如附件一所示,該枚印章迄今尚在自訴人保管中,未曾有遺失遭竊之情事……」。以上陳述倘若屬實,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被告之印文自係被告親自用印,上訴人並未指訴該「股東同意書」上「被告之印文」係偽造,被告亦從未否認自己之印文係偽造。乃原判決理由五之㈠竟謂「股東同意書」上有關「被告名義之簽名與印文」究是否被告所偽造,令人無疑。上開論斷,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簡源鑫、簡秋琴、徐彩琴均證稱該同意書印文皆真正,但簽字均非伊等所簽,因被告保管伊等之印章(第一審卷第十六頁背面)。證人王素眉證稱:「我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剛入公司任業務助理,職員領錢章就交會計,會計是被告,股東情形我不知道……王純玲是在我之後進去,是做財務,接被告的位子,被告如何離職我不知,她(指被告)生產後我就不知了,她們二人有無交印章我不知道……放在大盒裡,裡面有很多印章,有那些我不知道……」、「所有員工的印章都放在大盒子裏,由會計保管,印章的用途是領錢、勞保」(上訴卷第四十五頁)。徐彩琴復稱:「我於六十八年至七十五年間任公司會計,於七十五年間將會計一職交出,我將公司之章及證件全部移交」(上訴卷第八十頁)。證人蕭麗華供證:「(公司會計何人呢?)原是徐彩琴,後來是劉素美,之後沒有再請會計」、「(公司將大小印鑑章交被告你知道此事?)知道,領薪水時他將薪資袋交我,薪資表何時做的我不知道」(上訴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證人陳鳳生亦證述伊於七十年間幫龍纖公司記帳,如要用印章,都會向被告拿,因印章均由被告保管,不論辦任何事務均向被告拿印章,本件同意書非伊所辦,伊如要拿董事長、總經理或公司大、小章,有十年左右均向被告拿,伊沒向別人拿過印章,八名股東即簡源鑫、簡源森、被告、蕭麗華、簡清追、簡秋琴、簡民德、徐彩琴之印章,伊均親自向被告拿(第一審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另簡源鑫證陳:當初是被告之丈夫簡源森乞求伊不要告被告,因被告當時懷孕,不願家醜外揚,才依公司法勉強將被告列入股東內(第一審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而簡源森另證稱:七十七年間公司之大、小印鑑章及股東、董事章由當時會計即被告保管,被告每天下班都把印章帶回家,七十七年底,伊有看到被告和其侄子在寫東西,但他們不想讓伊知道在寫什麼,伊見到他們把公司章放在書寫文件的桌子上等語(原審上更㈠第二卷第五至六頁)。以上供述倘若非虛,參以龍纖公司之薪資表上均蓋有全體職員印章,則七十五年間起至七十七年底止,似均由被告任龍纖公司會計,並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所有股東印章,他人無從取得該等印章。上訴人既否認書立該「股東同意書」,將股權全部轉讓給被告,原判決且認定被告及其前配偶簡源森與上訴人間本有金錢往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資取得上訴人之股權,則綜合以上各間接證據,是否尚不能推論該「股東同意書」係被告所製作?即非無疑。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各項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分別予以割裂單獨觀察,逐一否定其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遂認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存在,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似難謂合於證據法則。實情如何?攸關被告犯罪之成立與否,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澈查釐清。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上揭疑慮,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四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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