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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陳世雄陳朱貴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律師
上訴人
乙○○
弄9號

            482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0五、一三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同居人即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同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三民路、實踐路一帶或台北縣土城市內某處,向綽號「大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兩(三十七點五公克)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大包後,將之攜回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十一之三號十樓租賃處藏放,或從中抽取部分供己施用,或分裝成小包,並透過乙○○尋找買主。乙○○即以其所有之呼叫器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購買者撥打前開之呼叫器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再由甲○○與買主聯絡,約定交貨地點及價錢、數量之方式進行交易。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止(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間,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在台灣彰化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戴芳婷),在甲○○之租賃處,先後四次,以高於成本即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戴芳婷四次,得款四千元,從中牟利。嗣戴芳婷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五五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六公克,淨重三.四公克)後,依戴芳婷之供述,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甲○○之上開租賃處查獲甲○○及乙○○,並當場在該租賃處鋁窗外之窗沿,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一百一十一點一一公克、包裝重五點二六公克),及供渠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燈泡一個,暨與本案無關之杓子二支、帳冊一本、帳單二張、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乙○○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乙○○(累犯)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均諭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玖小包(淨重壹佰壹拾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並諭知犯罪所得財物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固非無見。

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販賣,其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原判決雖諭知扣案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淨重一百一十一點一一公克,應沒收銷燬等情,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淨重一百一十一點一一公克,另包裝重為五.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陸字第八八0四七七一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0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原判決僅諭知沒收銷燬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而於該毒品之外包裝,漏未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判決事實二認定:「甲○○透過乙○○尋找買主,乙○○即以其所有之呼叫器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購買者撥打前開之呼叫器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再由甲○○與買主聯絡」等情(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至十行),果該認定無誤,上開呼叫器,是否為上訴人乙○○所有供其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堪研求,原判決未予沒收,又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亦有疏漏。(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查證人戴芳婷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調查時固證稱:「……警方所查獲的安非他命淨重三.四公克,亦是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在板橋市○○路○段(三商百貨)前,向蘇女(乙○○)購買五千元……」,「(問:你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被抓時扣到的三.四公克安非他命誰給的?)安非他命是被抓的前幾分鐘,游(上樺)在三商樓下拿給我的,我之前打手機給他,他就開車拿來給我。他並未說要收多少錢,但我想我應該要給他五千元」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八號卷第四頁背面、第一審卷A卷第一四八頁)。惟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證人戴芳婷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有向上訴人等購買三.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之情事;且於理由乙之二之㈣說明:「……戴芳婷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五五號前為警查獲,已如前述,是其於原審(第一審法院)證稱:安非他命係伊被查獲前幾分鐘,被告(指上訴人-下同)甲○○在三商樓下交付云云,亦與事實發生之時間有所出入。是戴芳婷於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被告等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云云,該次不予計入。」等旨(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至九行),似認定上訴人等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三.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證人戴芳婷。惟其理由乙之二之㈨說明:「……證人戴芳婷於原審(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三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伊認為應該要給被告甲○○五千元等語(見原審卷A第一四八頁正面),顯然被告以每公克安非他命一千四百七十元之價格販賣與戴芳婷……」等旨(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五至七行),則又認定上訴人等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三.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予證人戴芳婷之情事,故以該三.四公克之安非他命之售價為五千元,計得每公克安非他命為一千四百七十元,其前後說明齟齬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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