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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郭毓洲吳三龍蕭仰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84巷
上訴人
甲○○原名林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上訴人
乙○○

            34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原名林明良)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丙○○、甲○○(原名林明良)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擔任買方代表,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三七四號陳禎立代書事務所,與賣方蘇蔡秀氣之代理人蔡宗吉,就高雄縣仁武鄉○○○段七六-九及七六-一0地號土地,簽訂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旋乙○○與上訴人丙○○、甲○○欲利用該土地成立財團法人殘障福利機構。為便於向銀行貸款及邀約其他股東入股,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間,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禎立,陳禎立再委請不知情之不詳人員,製作上開土地買賣總價金四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上訴人等取得上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即於該買賣契約書內接續偽造「蘇蔡秀氣」之署名二枚,及以渠等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刻之「蘇蔡秀氣」印章一枚,於該買賣契約書內偽造「蘇蔡秀氣」之印文七枚後,以成立財團法人設立殘障福利機構,需一位醫界專業人士參與為由,提出上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向具有醫師身分之王家約佯稱土地價值為四千五百萬元而行使之。邀同王家約出資三百五十萬元,一起成立殘障福利機構,足以生損害於蘇蔡秀氣及王家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丙○○、甲○○否認有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情事,辯稱:蔡宗吉全權代理地主蘇蔡秀氣處理本件土地之買賣事宜,伊等為向銀行貸款,經徵得蔡宗吉同意提高前揭買賣價金為四千五百萬元,始製作該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偽造情事。伊等支付蔡宗吉之介紹費高達五十萬元,依民間支付介紹費慣例為買方、賣方各付總價金百分之一,若非蔡宗吉全權代理地主蘇蔡秀氣同意提高買賣價金為四千五百萬元,以配合銀行貸款,伊等不致支付如此高額之介紹費等情。又據證人蔡宗吉證稱:本件土地之賣方委託伊處理出售,於訂立一千三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上訴人等找伊商量是否可以提高合約價格,以便貸款。伊認為可以,即打電話聯絡地主蘇蔡秀氣,蘇蔡秀氣稱提高一點沒有意見,但未說出確實金額。事後付尾款時,伊向丙○○、乙○○提及地主稱可以提高合約價格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則本件土地賣方之代理人蔡宗吉似知悉上訴人等欲以所購買之土地辦理貸款,而企圖將買賣價金為不實之提高,且蔡宗吉似已向上訴人等提及地主蘇蔡秀氣同意將價金記載較實際交易金額為高之數額。蔡宗吉究竟向上訴人等取得若干介紹費?丙○○、甲○○以蔡宗吉向其等取得五十萬元之高額介紹費,而主張蔡宗吉已全權代理地主蘇蔡秀氣同意將買賣價金記載為四千五百萬元,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乙節,如何不足採?原審未就之詳加審酌論述,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謂上訴人等係利用「不知情」之陳禎立轉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製作系爭買賣價金為四千五百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成立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一至十三行、第五頁第一、二行)。然另依原判決之載述,起初乙○○代表買方與賣方蘇蔡秀氣之代理人蔡宗吉就本件土地簽訂買賣價金一千三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在陳禎立之事務所為之(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九行)。則簽訂該買賣價金一千三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既於陳禎立之事務所為之,當時陳禎立是否在場?有否為雙方代書該真正內容之契約書?如何謂其不知本件土地之真正買賣價金為一千三百萬元?不無疑義。其與論斷陳禎立對其後將本件買賣契約書之價金記載為四千五百萬元,是否知悉其為不實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

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開認定,要嫌速斷。㈢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依原判決所載,上訴人等於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上,偽造蘇蔡秀氣之署名二枚、印文七枚。而原判決事實欄雖以括號註記該正本已「丟棄」,然所謂「丟棄」與「滅失」二者之意義尚屬有別。究竟系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是否已滅失而不存在?猶非明確。原判決就此未予審究明白,而未依法將該正本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宣告沒收,亦屬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丙○○、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其與本件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即上訴人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乙○○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蕭 仰 歸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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