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三號
- 上訴人
- 甲○○
號3樓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又經警將上訴人遭查獲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類及大量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樣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經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十二.七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一九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另有上訴人所有注射海洛因使用之針筒四支及裝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五個扣案可證,上訴人於警詢時即坦承分裝袋是分裝海洛因方便注射時使用,顯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認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如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等情,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既認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卻又量處上訴人重刑,亦有未當等語。惟查施用毒品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嚴重損害社會秩序,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判決已敘明量處上訴人刑期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之正當行使,自難漫指為違法。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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