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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一號
- 上訴人
- 甲○○
2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上訴人稱其本案被查獲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中第二次係其自行前往警局報到採尿,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屬誤會。又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被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淨重為四.○一公克,另包裝重○.九二公克,合計毛重為五.○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查,另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均記載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毛重為五公克,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五公克,顯屬誤載;另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淨重為○.二○公克,原判決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記載之重量,諭知沒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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