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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一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蘇振堂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一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巷14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不詳因素,與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各持一把小型開山刀,先後砍殺告訴人詹文科及其妻潘燕芬。惟上訴人何以要殺詹文科,事關犯罪動機問題,原判決就上訴人砍殺之動機為何,未明確認定記載,徒以不詳因素殺害詹文科,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詹文科在警詢時就歹徒長相之指述,與上訴人完全不同,警員吳東斌證言及廣川醫院函均證稱詹文科於筆錄製作時,意識清醒,詹文科警詢之陳述,自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置之不論,竟以詹文科送醫急救後,心緒難定,難期能鉅細靡遺且具體指出歹徒長相特徵,而謂詹文科警詢中之陳述,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論斷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另案謝明皓殺人案件,上訴人因情緒緊張,經刑事警察局測謊未通過,然該案非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人亦未涉案,測謊未通過,自不得以測謊結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前開所辯,並未說明,徒以測謊鑑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不當。又謝伊齡之證詞,係依據上訴人日常生活作息,並查得案發當日上訴人未上工,乃肯定上訴人當日係在伊住處,並未外出,此項不在場證明及依詹文科在警詢中就歹徒長相之陳述,足見謝伊齡證述非虛。原判決以謝伊齡係上訴人女友,證詞有偏頗之虞,而不予採信,尤嫌率斷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殺人未遂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殺人固均有其原因或動機,然此僅得資為審究有無殺意之參考資料,茍其實施加害行為時,已堪憑認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不能因其與被害人間無直接糾葛或其動機、原因未能究明,即認其無殺人之故意。本件原審依憑卷證資料,雖無從審認上訴人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刀砍殺告訴人夫妻之實際緣由,然其既認定上訴人與該不詳男子係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各持小型開山刀一把藏身於告訴人夫妻住宅旁之樓梯轉角處,乘詹文科出門正按其門前電梯準備下樓之際,共同衝出並由上訴人朝詹文科之左前額(即頭部左側)、左後頸部等要害砍殺多刀,該不詳男子則持刀在詹文科身後左側樓梯口擋住去路,致詹文科受有左前額及左後頸部切割傷、後枕部切割傷(深及顱骨長九公分)、左肘切割傷(皮瓣及尺骨切斷)、左前臂及左手掌切割傷(左大拇指伸肌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聞聲自屋內跑出之潘燕芬拉開上訴人以阻止其夫續遭砍殺時,上訴人即持開山刀轉朝潘燕芬之左臉頰和頭頂部等要害,與右上臂、右手掌背、左手中指及左手腕等處接續砍殺六刀,致使潘燕芬受有頭頂部及左頰切割傷(分別長十公分、十五公分)、右手及左手多處切割傷(併肌肉血管斷裂、右手拇指食指伸肌肌腱斷裂),上訴人等見告訴人夫妻均不支倒地,始逃逸而去;而告訴人夫妻經送醫急救時,均呈休克狀態,有生命危險。理由中復說明參酌上訴人手持利刃砍殺告訴人夫妻當時下手之重及砍殺致命部位,暨告訴人夫妻經送至廣川醫院時已呈休克狀態而有生命危險,經該院施以迫切急救始倖免於難等各情判斷,上訴人與該不詳男子對告訴人夫妻實施加害行為時,均係基於殺人之決意。則其就上訴人與該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殺人故意而殺害告訴人夫妻未遂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論述,並無記載不明確或有欠完備之情形,縱其就萌生上訴人等殺人犯意之動機緣由未能一併認定記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於砍殺告訴人夫妻時,雖頭戴全罩式(面罩部分為透明之壓克力玻璃)安全帽,惟告訴人夫妻仍可看清其面部特徵和身材長相,及渠等明確指認行兇之二人其中一人確為上訴人等情為可採信;暨詹文科於送醫急救當日,驚魂甫定下就行兇之人長相特徵所為之描述,並謝伊齡證述案發當日上訴人並未外出,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論證等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所執之詞,原判決亦已在理由中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末七列至次頁第二九列),上訴意旨就原審此部分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一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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