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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一)共犯戴文吉強取被害人手機部分係其臨時自行起意為之,上訴人與其既無事前同謀,復無事後共同分贓行為,應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逕以正犯論處上訴人罪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不正方法強盜被害人之V8攝影機、數位照相機各一台、男性手錶五只、玉項鍊一條、金戒指五只(合計價值約新台幣十六萬五千元。下稱V8攝影機等物),然於判決理由欄卻未敘明所認定之證據為何?且被害人亦未能提供足資佐證其確擁有上開物品之資料,上訴人曾具狀聲請調查,原審置若罔聞,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持刀脅迫他人固屬可議,究其原委旨在協助友人催討債務,原審認事用法,似嫌偏頗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之供述(供認有攜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與戴文吉同往東亞洗車廠,翻越圍牆侵入該洗車廠)、共犯戴文吉於第一審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上訴人犯行部分具結作證)、證人即被害人潘全閩、楊黃緹湄等之證供、扣案水果刀一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一)共犯戴文吉就其與上訴人如何共同犯罪之經過,供述明確,並未刻意就其犯行部分有所迴避,依證人潘全閩之證詞內容,前後亦相當一致,且其與上訴人並不相識,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證人即共犯戴文吉在第一審及偵查中之供證、證人潘全閩之證詞,均可採信。(二)上訴人自承有與戴文吉翻越洗車廠圍牆,手持水果刀入內威嚇潘全閩之事實,但戴文吉及潘全閩均未陳述渠等有聽聞要前往討債之事,戴文吉於原審雖證稱:「老闆兒子欠我三千多元」云云,惟證人即該洗車廠老闆之子楊昶漛(原名楊耀德)證述其並無積欠戴文吉金錢等語,既無證據足以證明楊昶漛確有欠戴文吉金錢情事,上訴人所辯要去討債云云,即係事後脫罪之詞,不足採取。(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所施以之強暴、脅迫手段,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應以行為人所採取之方法及當時客觀情況綜合判斷。扣案之水果刀,其刀身部分係金屬所製,刀身尖端部分相當尖銳,該水果刀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上訴人與戴文吉在深夜時分,翻越圍牆進入他人洗車廠,在此種突發狀況下,已足以使在內居住之被害人心生畏懼,上訴人又手持足以殺傷人命之水果刀,喝令被害人「不許動」,於強盜財物過程均以水果刀指向被害人,其等在人數上亦優於被害人之一人,證人潘全閩證稱:「那時我會緊張、會怕,所以就照他的意思」

、「甲○○有叫我不要動」、「(甲○○向你問老闆房間位置之後,水果刀是否交給戴文吉?)是」、「(然後由戴文吉看守你嗎?)是」各等語。依當時情狀判斷,潘全閩之意思自由遭到完全壓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以辯護人所指被害人尚能抗拒,上訴人應僅係成立妨害自由,而非強盜罪,為不足採。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盜罪。上訴人與戴文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悉依憑卷證逐一指駁說明甚詳,其採證論述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且查:(一)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而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相同之刑責。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戴文吉在場共同分擔實施強盜之犯罪行為,即上訴人強取V8攝影機等物,戴文吉則強劫手機等情。則不論其等事後有無分贓或如何分贓,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上訴人自應同負其全部責任。(二)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楊黃緹湄到庭證述其確有被劫如事實欄所載之V8攝影機等物無訛,審判長並詢問上訴人:「對於證人楊黃緹湄之證述,有何意見?」,則據上訴人答稱:「沒有意見,我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且原判決理由欄已載敘「被害人楊黃緹湄就其所經營之東亞洗車廠有遭上訴人甲○○等二人強盜上揭財物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楊黃緹湄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至十三行),並無理由不備或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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