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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七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搶得被害人張紅之皮包後,騎乘之機車並未停止行駛,原本即要逃跑離開現場,主觀上並無脫免逮捕之意,而被害人緊抓上訴人,因機車機械之前進運動下遭拖行受傷,實非上訴人施暴所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脫免逮捕之主觀犯意,未詳予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揮動手臂以擺脫被害人之手,屬掙脫之舉,則上訴人騎乘機車搶奪後加速離去而遭被害人抓住衣服向前衝並跌倒,此舉亦相當為掙脫行為,原判決卻認為係以此方式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累犯),係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供承搶奪財物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張紅之證供、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一)張紅因遭上訴人以機車拖行,致受有雙手手肘、左手肩膀、右腳膝蓋等處擦傷,業經證人張紅證述在卷,並經第一審當場勘驗張紅右腳膝蓋仍有一直徑約一公分之瘀血傷勢屬實,上訴人亦不否認張紅之傷勢係其所造成,及自承其行搶後有拖行抓著伊的人,當時機車加速的意思是拿到皮包就要趕快走,知道有人抓著伊,機車倒地後站起來時有看到被害人右手肘有受傷等語。上訴人騎乘機車搶奪財物得逞後即欲逃離現場,明知有人在後拉住並拖行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已可認定。(二)上訴人於行搶後遭被害人拉住衣服,為求能逃離現場,竟不顧被害人雙手仍緊抓攀附在上訴人身上,而加速騎乘機車拖行被害人,所為即非僅係機車原即向前之動力,顯然係出於上訴人催加油門加速前衝所致,自屬該當於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部分,予以指駁甚詳,其採證論述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且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言。本件上訴人於搶奪被害人張紅手握之皮包,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時,為被害人奮力緊抓住衣服,上訴人不顧被害人之安危,強行加速駛離,而將被害人拖行約十公尺,致其受有雙手手肘、左手肩膀、右腳膝蓋等處擦傷,其主觀犯意在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甚明,客觀上亦難認純屬掙脫之舉而謂非當場施以強暴,原判決因而論以準強盜罪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敘或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為事實之爭辯,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七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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