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二四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合江幼兒園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教養幼兒業務,並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受朱○恩委託廿四小時照顧兒童朱○○(姓名及年籍詳卷),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再受劉○順委託廿四小時照顧兒童劉○信(姓名及年籍詳卷)及劉○珍(姓名及年籍詳卷)兄妹,竟利用該三兒童係廿四小時託護,家長無法兼及之情況,基於凌虐及妨害自然發育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上開幼兒園內,除未予上課外,要求朱○○做雜務,如折棉被、每天倒垃圾、洗衣服、折衣服、折衛生紙、稍不順心即予體罰,並時以「犯賤、你爸媽不要你、燙死你」等言語威脅叱責、辱罵,另以打或捏手、腳、背部、腎部之不當體罰;對劉○珍,每天將之放娃娃床後,不能參與幼兒活動、使在地上睡、不注意保暖、關暗房、大聲斥責;對劉○信嚴禁食物掉地,手摸櫃上新書、大便於尿片上均予以打罵。於上、下課期間均要求兒童於園內折被、洗烘衣、倒廁所垃圾、幫忙看顧幼幼班及為一、零歲幼兒搖床等超出兒童體能有關園內或其私人家庭之雜務,未予妥適足夠之飲食及棉被保暖,甚未注意及其對兒童不宜之言行等非人道待遇及管教,摧殘凌虐兒童並嚴重傷害兒童身心之自然發育,使各該兒童均罹患創傷後障礙症之精神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証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未予幼童朱○○、劉○信、劉○珍妥適足夠之飲食及棉被保暖(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然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聲請到庭證人甲○○(係馬○齋之誤寫)、吳○華、李○彤、楊○蘋、藍○瑜、成○英,分別為被告之妹、幼兒園之以前受僱人、家長,基於情誼,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詞,且與前述專業醫師鑑定等不符,自無可採」
;然遍閱全卷,並無證人馬○齋、吳○華、李○彤、楊○蘋、藍○瑜、成○英等人之證述,該等證人究為如何之供述?又如何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主治醫師丘○南之鑑定不符而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原判決未予論敍,殊屬違誤。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無法依反對詰問加以斟酌,故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即應認該傳聞證據無認據能力。本件原判決以證人高○秀於偵查中提出之書面陳述作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證據之一,惟高○秀提出之書面陳述,係包括幼童朱○○、劉○信、劉○珍被上訴人凌虐之情形,其中朱○○被凌虐部分,經高○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然關於劉○信、劉○珍被虐凌部分,高○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為任何之供述,此部分原審並未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原判決亦未說明此部分之書面陳述如何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之例外情形,遽以該書面陳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之一,自屬違法。㈣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法律之疑義,固有依其自己之正確意見,加以解釋之權;解釋法律雖應注意其進化性,不得置社會之實況於不顧,致妨害社會之發展,然仍應注意其聯貫性及妥當性,以維法律之安定;刑罰法規對人權有重要影響,基於保障個人自由與權利,刑罰法規之解釋,著重於文義解釋,且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論理解釋中之擴張解釋,尤應嚴格限制,以免法官以其見解恣意創新犯罪構成要件。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罪,係結果犯,須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虐凌或以他法致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始構成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係列於刑法第二十三章,而同章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係分別將「身體」與「健康」併列,身體與健康自屬不同之概念,復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七號解釋,精神狀態係包括於健康狀態中,並未解釋為精神狀態包括於「身體」中;又法律一旦成立,即與立法者分離而獨立存在,成為國家之意思,不受立法者意思之拘束,尤以法律之成立,或為妥協之產物,立法者之真意,殊難探得,雖立法者之意思,不失為法規意思之來源,斷然不予理會,反失其客觀性,然解釋法律更應探求其公平合理性並遵守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不能無限制之擴張。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兒童為國家未來之主人,若施以凌虐致妨害其發育者,為害滋深,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凌虐兒童方法不論積極性或消極性的行為,均包括在內,凡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皆是,且隨時代進步,並不狹隘局限於傳統上之肉體凌虐為限。再依該條立法理由:『人民健康與否,關係民族強弱。幼童為國家未來之主人,若施以凌虐或以他法妨害其發育者,危害滋深;至若意圖營利而犯之者,情尤可惡,此本條之所以設也。』直言身體一詞採廣義解釋,包括精神狀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然凌虐幼童之方法,究為積極性或消極性,為肉體之凌虐或精神之凌虐,俱屬犯罪之手段,與犯罪之結果無關,至上開立法理由謂:「妨害其發育」
,能否據以將條文上所明定之「身體」,擴張解釋為「身體或健康」或為「身心」?原判決未深入究明,遽謂:「身體一詞,採廣義解釋,包括精神狀態」,尚嫌率斷。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