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蘇振堂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本件偽造文書案件於第一審審理時,檢察官認為係累犯,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上訴人於本件,並不構成累犯,原審亦已查明上訴人非累犯,但仍科以累犯之刑,其判決是否適當,請明鑑查核。㈡、上訴人之弟楊○傑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台灣台中監獄與上訴人會面時,上訴人即向楊○傑坦承曾假冒楊○傑之名義應訊及偽造楊○傑名義之文書,並請楊○傑代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原審關於自首部分,未予查明,請准予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已另案判刑確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時,因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為避免被發現通緝犯身分,乃假冒其弟楊○傑之名義應訊,在詢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楊○傑之署押,並假冒楊○傑名義簽收逮捕通知書及製作不通知親友同意書(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上訴人雖辯解: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云云。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早已發覺上訴人有冒名之嫌,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板檢博智九十三偵字第一○七六九號函,將上訴人假冒楊○傑名義留存之指紋,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驗結果:「送鑑楊○傑指紋卡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指紋相符」,該鑑驗書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送達承辦檢察官,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刑紋字第○○○○○○○○○○號鑑驗書及檢察官之職戳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七六九號影印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亦發覺有異,將上訴人假冒楊○傑名義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驗結果:「貴分局寄送楊○傑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楊○傑役男指紋卡不符,但與甲○○犯罪嫌疑人指紋相符,疑有冒名之嫌,請依法查處」,亦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刑紋字第○○○○○○○○○○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二一三五三號卷第三頁)。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對於本件犯罪,早於上訴人具狀之前,即已從指紋鑑定知悉上訴人假冒楊○傑之名義應訊及偽造文書,上訴人嗣後始具狀向檢察官自白,顯然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詳為說明上訴人如何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七頁,理由三之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予查明,要與卷內資料不合,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如何依法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亦已詳為說明。另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未對上訴人論以累犯,上訴意旨空言原審「仍科以累犯之刑」云云,與卷內資料顯不相符,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