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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三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郭毓洲吳三龍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三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春律師
4弄6號2樓(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1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八、一0二三四、二一八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康晨勇(業經判刑確定)得知友人周木溪剛通過駕照考試,將攜鉅款駕車由宜蘭至台北購車,乃與施讚龍(另案處理)及上訴人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計畫在半途強盜周木溪之財物。即由康晨勇將行程計畫預先告訴施讚龍、上訴人等,施讚龍、上訴人等再配合半途下手劫財。上訴人等與施讚龍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四時許,先駕車至國道五號公路北向南石碇交流道入口處埋伏守候,康晨勇則駕駛周木溪之小客車,搭載攜帶現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餘元之周木溪北上。途中,康晨勇使用行動電話聯絡甲○○,並於行至上開地點時,佯稱內急而在路旁停車。乙○○與施讚龍見康晨勇停車後,即持酷似手槍之凶器,迅速打開車門進入周木溪車內後座,由施讚龍以該兇器抵住周木溪之頭部,並勒住其頸部,施以強暴、脅迫方法,至使周木溪不能抗拒。乙○○即入駕駛座,強取周木溪置於車內之購車款九十六萬餘元、行動電話二具,及內有駕照、身分證、保險箱密碼卡之皮包一只等物。乙○○、施讚龍接續控制周木溪於其小客車內,由乙○○駕駛周木溪之小客車,途經國道五號公路進入北二高北上入口匝道後,即趕周木溪下車,其二人復駕駛周木溪之小客車行駛一段路後,以電話聯絡在案發現場附近把風等候之甲○○。由甲○○駕車先後接應康晨勇與乙○○、施讚龍分頭逃逸,待行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後,其等即分配上開劫得之財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甲○○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本件原審自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行準備程序,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未依上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同案被告康晨勇及上訴人等間各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即逕採其等陳述為上訴人等論罪之證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適法。㈡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原判決理由貳之二內既謂乙○○、施讚龍對周木溪實施強盜行為時,甲○○「並不在場」,康晨勇在案發之初雖在場,但始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而認上訴人等所為不合於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要件(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五至二十行)。然理由貳之一之㈣內謂本件甲○○案發前知情共謀,與乙○○、施讚龍共乘車一路追趕周木溪之座車至案發地點,於乙○○、施讚龍上周木溪之車輛行搶時,甲○○駕車「在現場」等候,案發後又先後接應康晨勇、乙○○、施讚龍分頭逃逸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一至二五行)。則似意指案發時甲○○「亦在場」。據此以觀,原判決理由就案發時甲○○是否在場之說明前後不相適合,要屬理由矛盾。又原判決事實欄載述,乙○○、施讚龍於案發現場進入周木溪之小客車內,強盜其財物後,接續控制周木溪於其小客車內,由乙○○駕駛該小客車,經國道五號公路進入北二高北上入口匝道後,趕周木溪下車,並以電話聯絡在案發現場附近「把風」等候之甲○○,由甲○○駕車先後「接應」康晨勇與上訴人等人分頭逃逸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二四行)。依其所載,當時甲○○之把風行為,似在排除乙○○、康晨勇等之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如何不能認係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之內﹖原判決未就之詳予論述,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三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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