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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呂潮澤吳昆仁孫增同趙文淵吳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九號

上訴人
甲○○

            號3A

        乙○○

            號3A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一七三三、三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並未受台中謝英玲之委託將毒品海洛因帶回北部,亦不曾收受謝英玲之贈與毒品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向綽號「龍哥」購買,海洛因則係「龍哥」贈送之試用品,海洛因只有○點一九公克,市價不超過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何須千里迢迢從台中運送到桃園?上訴人因語言不通(印尼人),遭警逮捕後,配合警察作業製作筆錄,不知筆錄內容始被冠上運輸毒品罪名,原判決認定扣案之海洛因係由上訴人自謝英玲處運送給張家福,但對於謝英玲、張家福二人何以均獲不起訴處分未曾調查,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字第一三七五號卷第七至一一、一五至一八、四二、四三、五二至五五頁,第一審聲羈卷第六、七頁,第一審卷第十四頁)、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八○○○八八四○號鑑定通知書(扣案之白粉一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一九公克,空包裝重○點二一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五三五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及鑑定照片十二幀(扣案之槍枝一支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其中9 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8mm 金屬彈頭,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扣案之槍管一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證據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一)甲○○被查獲當天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並未驗出有鴉片類或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足見其先前所供未施用海洛因,扣案海洛因係謝英玲所交付託其運輸轉交予張家福者為實在,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海洛因係伊帶回來要自己施用云云,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二)甲○○於原審翻稱扣案之槍彈、海洛因毒品係張家福至伊處紋身時忘記帶走,非伊去台中取回云云;證人張家福亦證稱附和其說詞(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八頁)。然依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前均不曾供謂該槍彈、海洛因毒品係張家福放在甲○○處未取走,事後翻異前詞,已難採信,且運輸槍彈、海洛因毒品罪責遠較單純持有為重,證人張家福所為槍彈、毒品係其所有遺忘帶走之情詞,不啻亦可為自己減輕罪責,其證言顯係附合上訴人之辯解,亦非可取。(三)按運輸毒品,並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應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認定被告係運輸或持有毒品,並非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之罪,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三八五三號解釋可參。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運輸」行為,係指自一地運送至他地之行為,並不以進出國境為必要,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

本件上訴人自其中壢住處南下台中受張家福及謝英玲之託,載運上開毒品海洛因及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物再返回其中壢住處,等候張家福前來或與張家福約定取交地點,雖上訴人與乙○○攜帶之海洛因確屬量微,惟其先自中壢住處出發至台中向謝英玲取得上開扣案物後,隨即再自台中返回中壢住處而為警查獲,來回路程並非短程,已達相當空間之轉換,況依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二人此行於出發初始,主觀上即係應張家福、謝英玲之請託,在於運輸扣案之毒品、槍彈、槍管等物轉交予張家福,顯非單純之持有可資比擬,其等有與張家福及謝英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及行為至明。對於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悉依憑卷證逐一指駁說明甚詳,核其採證論述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且查:(一)原審係依上訴人及乙○○之供述及查閱前案或羈押資料,並傳喚證人張家福以及調取謝英玲之口卡照片供上訴人等指認結果,均一致指稱渠等所指之「張家福」及綽號「小隻」者即係到庭之證人張家福及口卡片上之謝英玲,共犯張家福及謝英玲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已據原判決敘明,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其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二)甲○○雖係印尼華僑(見第一審卷第三六頁),但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已在台居住有一段時間,並非不諳中文,又供承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警察並無對其施予強暴、脅迫之情事(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且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於警詢供認不諱外,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亦坦承犯罪,所辯其係配合警察作業製作筆錄,不知筆錄內容云云,已非可取,況縱除去上訴人之上開警詢筆錄,依卷存其他證據資料,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上訴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羈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九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趙 文 淵

法官 吳   燦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九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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