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弄2之
- 上訴人
- 樓
- 選任辯護人
- 粘舜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台北縣板橋市市民代表選舉係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公告,伊在同年四月二十日才登記為第五選區(包括浮洲區)之候選人,本件餐會舉辦時之同年三月三十日,伊尚非候選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判罪係屬不當;餐會主辦人陳永鎬介紹伊上台,請台北縣板橋市客屬會浮洲區會聯誼會(下稱板橋市浮洲區客屬會)會員支持客家子弟,伊在台上並未發表演講或請與會人員支持,餐會目的在新春聯誼,並將被內定為板橋市溪崑區客屬會主任之伊介紹給會員認識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上訴意旨略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一條之一關於有投票權人之認定,宜以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時為準,因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之資格至該時點始告確定,在此期日之前,候選人尚未確定,有投票權之人亦有戶籍異動而變動之不確定情事。原判決認以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投票日前四個月為「有投票權人」之起算點,係屬違法云云。惟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而無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之情事,並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非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該選舉區者,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有投票權之人。其立法意旨,乃因各地區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唯有居住於各選舉區一定期間以上之居民,較關心當地實情及了解當地需要,始能選出具實質代表性之適當公職人員,以妥善執行公權力,而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又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布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之要件該當。原判決認繼續居住在各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人,為各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本件客屬會各區會係以設籍所在地劃分,上訴人嗣亦登記競選板橋市市民代表,成為該選舉第五選區即浮洲區之候選人,其提前交付餐飲予板橋市浮洲區客屬會會員,請求投票支持,係對該選舉區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專憑己見,認有投票權人或候選人宜以選務機關發布選舉公告之時點為基準,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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