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1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一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劉介民郭毓洲韓金秀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一號

上訴人
甲○○

            之3號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二五九一、二六四0、二六五四、二七五0、二八三

七、二八九一、二九八九、三0二0、三0二一、三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分別與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共四人;或與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黃盟慎共五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或三、七、八、九、十、十

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所示之強盜事實。另上訴人甲○○與陳韋亨、蔡文富、黃銘宗共四人,共犯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強盜犯行等情(陳韋亨、蔡文富、黃盟慎、黃銘宗已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另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是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強盜罪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事實欄固敍明上訴人等之強暴犯行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云云,但其理由欄並未敍述其認定上訴人等之犯行,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顯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㈡、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但其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論述上訴人等如何侵入住宅之事實,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致犯罪事實有欠明白,併嫌理由不備。㈢、上述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依原判決事實欄所云,上訴人等進入屋內,「或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或以揮舞西瓜刀威嚇在場之人」等強暴方式實施強盜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三、二十四列),前者「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強暴」,但後者「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人」,則係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圍,乃原判決前開論述卻謂二者均屬「強暴方式」,不分「強暴」「脅迫」,含混其詞,顯然理由矛盾。又依附表編號三、七、八、九、十、十二、十

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所載犯罪情節,各該次犯行上訴人等均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實施強盜犯行,乃原判決一律認為上訴人僅以強暴之方法犯罪,其主文欄亦諭知上訴人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名,亦嫌適用法則不當。㈣、原判決事實欄僅謂上訴人等著手套犯罪,事後查獲手套四只等情,並未認定該查獲之手套究屬何人所有,則其理由欄敍述扣案手套四只為陳韋亨、蔡文富、吳勇智、黃盟慎、乙○○等人所有(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八、十九列),應予沒收云云,自失所依據。亦屬可議。㈤、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係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五、及十七所示之犯行,附表編號四、十六及十八部分,乙○○並未參與犯罪,乃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至十三列)理由卻敍述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強盜事實,迭據乙○○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云云,顯然矛盾。另附表編號一部分,原判決「犯罪情節」欄謂,上訴人等將西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但被害人有四人,究竟係架在何一被害人脖子上,並未敍明,致事實尚欠明白;又附表編號十二部分,原判決「犯罪情節」欄亦謂,上訴人等以持刀架住所有被害人脖子之方法強盜,惟被害人有五人,上訴人等又僅持三支西瓜刀犯案,如何能以三支西瓜刀架住被害人五人脖子?似不合事理,亦有疑問,原判決未能說明清楚,均屬瑕疵。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渠等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原判決所云,乙○○在短短三個月內,連續犯強盜罪十五次之多,是否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懶惰成習而犯罪,應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案經發回,允宜併予審究明白。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一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